【案例】
1990年3月,原告李敏与被告张林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儿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合同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井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 0万元。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拒绝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
本案是一个有关收养关系的纠纷。由于收养涉及家庭伦理秩序,我国法律对收养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就本案而言,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也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被收养人、收养人以及送养人都符合有关法定条件。根据《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协议中规定,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后来在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是否可以请求被告退还该笔费用呢?首先需要对该费用的性质作出判断。在收养协议中当事人不得约定收养的报酬问题,收养人不得接受来自于送养人的任何报酬。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也是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费用不是有关报酬的问题,而是有关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生活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考虑到被收养人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但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赠与。
这就是说,原告赠与给被告定的费用,但条件是被告应当收养原告的孩子。收养关系是一个条件,只有在该条件成立以后,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事实上,由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赠与的财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然而,由于被告在收养一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收养义务。所以被告在赠与关系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原告主张退还赠与的财产也不无道理。被告保有该笔财产,已无正当依据,应适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但返还范围如何计算即被告究竟应当退还多少费用的问题,需要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已经花费的数额,剩余的应当退还给原告。即当事人在善意条件下,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具体在本案中,收养人就其正常合理的花费,应当免除退还义务。
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需再向原告退还财产。这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本案中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已经成为被收养人李刚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转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为被监护人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是其监护期间监护人责任的体现,不能再向原告请求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抵消其所负的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