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尽管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收养的协议,应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该协议只是收养成立的条件,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合同。收养行为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自身特征,它是一种依法变更亲子关系,移转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身份法上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因此,收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于特别法调整,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收养关系不是一种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具有很强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收养是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法律行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通过收养建立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旦建立收养关系,这就形成了一种等同于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而一般的民事合同主要是产生、变更和消灭以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人身性质的合同通常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合意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为法律对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条件做了严格的规定,对被收养人的条件也有明确的限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必须要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应当向有关民政部门登记。这些规定都表明,收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
第三,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合意的内容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的付款报酬,不得使收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否则,将会使收养变成一种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关系,这将完全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然而,一般的民事合同都是一种交易关系。如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侵害被收养人利益,送养人则可以单方解除抚养协议,恢复原来的亲子关系,但不得基于抚养协议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确已构成侵权行为,可以以被收养人名义主张侵权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该救济与违反抚养协议的违约责任是完全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