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高某和刘某(女)结婚后,因刘某无生育能力,夫妇二人为了老有所养,决定收养一个孩子。后高某夫妇收养了一个10岁男孩,并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为孩子取名为高翔。一年后,高某夫妇在一场车祸中双双身亡,在处理完高某夫妇的遗产后,高某的父母让高翔回到其亲生父母身边,高翔则希望由高某父母抚养,但高某父母“高翔不是高某亲生、与高家没有血缘关系为由拒绝抚养高翔。高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祖父母承担抚养责任。
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是指收养关系成立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按照法律后果的不同,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分为收养的拟制效力和收养的解除效力。收养的拟制效力,是指收养依法创设新的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与义务的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翔与高某夫妇的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高某父母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适用《婚姻法》关于祖孙之间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在高翔的养父母死亡的情况下,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养祖父母,有义务承担对养孙子女的抚养责任,遂判决支持了高翔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