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蔡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孙甲,孙某夫妇因符合政策又于1 997年生下了女儿孙乙,不久蔡某因病而丧失了生育能力。蔡某有个远房堂姐任某,其与丈夫婚后一直没有子女,于是便与孙某夫妇协商收养孙乙为养女。孙某夫妇当时经济上确实存在些困难,加上儿子孙甲正因病住院治疗,生活过得比较艰难,于是便同意了。双方遂于1 999年9月签订了收养协议,根据收养协议孙乙由任某夫妇收养。为表示感激之情,任某夫妇送给孙某夫妇2万元作为孙甲的治疗费。不久双方便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2002年6月,孙甲不幸因车祸死亡,孙某夫妇痛不欲生,由于蔡某已丧失了生育能力,于是便与任某夫妇协商将女儿孙乙要回,解除收养关系。任某夫妇已经与孙乙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于是拒绝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一种拟制血亲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被收养人以及送养人均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且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既然收养关系是一种人为拟制的血亲关系,自然可以解除。但通常情况下,收养关系的解除,须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商取得一致,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还应征得其同意,否则,收养人、送养人不得擅自单方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送养人只有在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方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事例中,孙莱走妇、任某夫妇及被收养人孙乙均符合《收养法》所规定的送养、收养的条件,且任某夫妇收齐、孙某夫妇送养均为自愿,双方办理了收养登记,所以,任某夫妇与孙乙之间的收养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也不存在牧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孙某夫妇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