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的《继承法》是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198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第一个民事单行法律。但现如今,不少公民已拥有大量的私有财产,《继承法》中遗嘱继承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的缺陷日渐显现。在《继承法》中增加遗嘱继承的特留份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历史沿革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形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
这一制度在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中较为普遍。进入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也开始逐步借鉴这一制度,主要是对过度的遗嘱自由进行合理限制。
“特留份”权利是继承权的派生,最早见诸于罗马法。虽然十二铜表法中确立了继承的权利,尊重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由于立遗嘱的行为由公开逐渐转为秘密,遗嘱人滥用权利,使法定继承人减少或得不到遗产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罗马法又规定了遗嘱人必须为法定继承人留出财产的一定份额,否则,继承人可以通过诉讼,由裁判官依据法律规定给予救济。这就是最早的特留份制度。
后来,《法国民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意大利民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对遗嘱继承做了类似的规定,只是特留的份额大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有所不同。
曾经主张遗嘱绝对自由的英国,1938年开始在《继承法〈家庭条款〉》中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允许未进入遗嘱继承的某些法定继承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从遗产中拨付生活费用。他们一般为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的儿子、未婚的女儿、没有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自己生活的子女以及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再婚的前配偶。1966年和1969年,英国又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
美国则在1969年通过的《统一继承法》中,将被继承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未独立生活的子女规定为特留份的权利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遗嘱继承中“特留份”的数额都有明确且详细的规定。
在法律中明确“特留份”
改革开放初期,百废待兴,《继承法》和不少当时出台的单行法律一样,法律规定都较为原则和简单。
近年来,财产所有人将全部财产留给保姆、留给情人,甚至留给宠物的遗嘱不时出现,法定继承人得不到遗产而起诉至法院的纠纷越来越多,对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对现行《继承法》进行修改,明确“特留份”制度,引起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
有人认为,继承是公民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权利,法律不宜过多地干预,应当由继承人友好协商解决。其实不然,半个多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对继承法都提高了重视的程度,其原因在于,公民私有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已经不单纯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私事,而与维护家庭和谐,体现社会利益与社会正义相关。在个人自由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并可能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之时保证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特留份”十分迫切。
明确“特留份”
为了尽快解决这些问题,有两个方面可以考虑。其一是完善《继承法》,明确将“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为法定继承人留出法律规定的份额;违反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内容写入《继承法》,并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特留份”的具体规定和限制。
其二,《继承法》只作原则性规定,由司法解释明确“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特留份”占全部遗产的具体比例或数额,将目前原则、简单的法律规定由司法解释具体化。
为此,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明确而量化的规定,避免遗嘱人在处理财产时可能发生的过度行为,维护各顺序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平衡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
需要指出的是,“特留份”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依附于继承权,假如继承人的继承权因违反法律被剥夺,其享有的“特留份”权利也将随之消失。
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增加和私有财产的膨胀,社会在尊重遗嘱人自由权的同时,《继承法》还应当考虑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等社会道德取向。在《继承法》中明确有中国特色的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的滥用,对维护我国的家庭关系和强化遗嘱人的社会责任具有积极的意义。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08年8月上半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