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杨某与刘某为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刘某婚前购买的房产与车辆归夫妻共同共有。同时,该协议载明,“杨某不再提离婚一事,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后因感情不和睦,杨某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与车辆。而刘某认为,现杨某提出离婚,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的有关财产归属的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所指的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无效条件的约定,其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
案号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杜民初字第358号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626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2010年10月份,杨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杨某、刘某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睦。2012年9月,杨某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4年3月9日,杨某、刘某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杨某在刘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新日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澳柯玛冰箱一台、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刘某婚前个人购买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2010年11月份购买,首付了9万余元,杨某、刘某共同贷款220000元,至2014年4月份,双方已还贷款60000余元,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鲁M×××××,2010年9月28日购买,车款84000元,办完手续9万余元。
2013年1月5日,杨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子、车辆为共同财产。同时,该《协议书》载明,“杨某不再提离婚一事,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
杨某主张在刘某处有存款80000元,刘某主张有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刘某系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杨某主张的存款及刘某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双方不予认可,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婚内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的效力;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由夫妻双方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夫或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协议书》由诉讼双方签字认可,且由见证人周某的签字,该协议书签署后诉讼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虽由夫妻双方在婚内签署,但其性质是对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协议的效力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部分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但是协议书所附的合同无效的条件为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我国婚姻法实行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故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无效条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归属判决涉案房产、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一审诉讼中诉讼双方均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故一审法院并未对其进行分割,该车现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亦未要求分割,故对于该车本院不予处理,由上诉人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持有股金凭证系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金凭证载明的权益系期待性的财产权利,该权益的实现附有一定的条件,以被上诉人持续在其单位工作为前提,故该权益的取得具有不确定,不宜对其分割,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及二审上诉时均未提及该财产的存在,故其在庭审中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不予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的出资人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系其父杨宗昌出资,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取款凭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购房款10766元是被上诉人之父的出资。上诉人主张由其出资8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据此,应认定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系诉讼双方在分居期间,由被上诉人之父出资购买,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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