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夫妻财产分割,诉讼请求,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请求给付财产补偿、共同偿还债务、精神损失费等主张,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相关证据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关于夫妻财产分割中无法提供充足证明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杨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2014)庆中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白某某与杨某某于1987年农历一月十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成家。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二人便各自外出打工。2012年2月,白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同年6月双方分居。2013年4月23日,白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白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安架房4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白某某与杨某某结婚多年,后因分别打工,相互猜疑对方有婚外情而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杨某某要求白某某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要求白某某出资为其修建住宅的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支持;杨某某称白某某与他人同居,应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某某表示否认,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白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白某某所有,由白某某给付杨某某财产分割补偿费2000元;三、由白某某给付杨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某、杨某某各负担50元。
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产分割费2万元及生活帮助费10万元;2.请求二审法院增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损害抚慰金10万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
被上诉人白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诉求中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均为答辩人的过错,纯属无理取闹。事实是答辩人在外出打工期间,上诉人不顾及答辩人及本村年长人的多次劝说,同本村已婚男子孟某关系暧昧,并与其发生关系才是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主要原因。2.上诉人在诉求中要求答辩人给付上诉人财产分割费2万元,给其生活困难帮助费10万元。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十几年就未回过家,儿子结婚、老人过世上诉人都未回家,答辩人先后给长子、次子结婚,现在,答辩人和两个儿子都租房居住。答辩人还欠银行贷款本息1. 8万元,私人借款6万元,答辩人的生活都难以维系,何来财产分割费和生活困难帮助费给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给其损害抚慰金10万元,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答辩人均无法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婚姻过程及生育两个孩子和财产状况均事实清楚;并认定其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客观真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以及原审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登记结婚已二十多年,近数年来,由于双方先后外出打工分居,便相互猜疑对方与他(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又查明,杨某某与白某某于十年前在原籍建有土木结构瓦房4间,无院墙,因长年不曾居住,房屋破旧,双方当庭确认现价值约4000余元,经法庭调解,杨某某不接受居住,故原判白某某给付杨某某财产补偿费2000元,该房屋归白某某的判项正确,杨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白某某给付其财产分割费2万元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诉所提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因白某某在外长期与他人姘居所致;而白某某又以杨某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答辩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由于双方相互猜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其真正原因,又长期分居,经法庭调解仍无和好之意。另杨某某上诉所提外欠债务3万元及要求白某某给其生活困难补助费10万元,均无证据证明,又白某某以外欠债务6万元,欠银行贷款1. 8万元提出抗辩,故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治辉
审判员 张责逆
代理审判员 郭闯君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