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一方所有的,视为夫妻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夫妻间的赠与行为。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不动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婚后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如果这种约定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则这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在离婚时,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分割相关财产。夫妻双方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时,这种约定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按照约定,该房屋所有权由夫妻共有变更为一方单独所有。
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经网上相识,于××××年××月××日在景德镇市××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再婚,婚前万某育有一女、吴某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14日,万某用卖掉婚前商铺所得的房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和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江西省景德镇市公证处对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出具了(2015)赣景德证内字第3326号公证书,公证的协议中约定:“×××号房屋(合同编号:××××××××××,房屋代码:××××××)的房屋产权归乙方(万某)壹人所有,今后甲方(吴某)不对上述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1月,吴某搬回其老家照顾父亲,万某仍在景德镇市居住。万某于2018年2月28日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了(2018)赣020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万某诉讼请求,万某于2019年1月2日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万某与吴某婚姻关系;(2)财产和固定房屋按(2015)赣景德证内字第3226号公证书执行。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案涉房屋应如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与吴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予以保护,但双方在婚后未能珍惜彼此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万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真诚和好。万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双方亦分居满2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某、吴某已就婚后购买的案涉房屋的归属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虽然吴某提供了一份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夫妻约定》证明双方前后签署的一切协议均无效,《夫妻约定》载明:“双方本着今生互敬互爱,白头到老的原则,并遵守此约不得违背,如违背此约,双方前后签署的一切协议等事项均无效”,但双方已就《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公证的内容予以采信。另吴某提出要求万某赔偿200,000元,对于该请求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准许万某与吴某离婚;(2)万某与吴某婚后所购买的案涉房屋归万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吴某与万某属再婚,更应该用心去经营、维护婚姻关系,但是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并从2017年1月开始一直分开居住。且万某于2018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至今。至此,万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吴某主张的案涉房屋的分配问题。案涉房屋系万某卖掉婚前住房和商铺所得房款购买,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书面约定该房产归万某一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吴某与万某对案涉房屋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吴某亦提供了由万某、吴某于2015年6月12日签字的《夫妻约定》,约定:“双方本着今生互敬互爱,白头到老的原则,并遵守此约不得违背,如违背此约,双方前后签署的一切协议等事项均无效”,但该协议违背了婚姻法离婚自由的原则,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7条第2项“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万某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协议证明力大于吴某提供的仅有双方签字的约定,故案涉房屋应当属于万某个人单独所有,吴某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