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不动产,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将该不动产或该不动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全款购买的房屋系该方个人财产在财产形式上的转化,转化后,仍为该方的个人财产。在购买房屋后,若因房屋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房屋升值,则该升值部分即为自然增值,该增值部分仍系该方的个人财产。但是,若该方以投资为目的而购买房屋,则房屋的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该增值部分。
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刘某某系再婚。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阳。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冯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
2000年3月29日,刘某某购买了双菱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道××号×幢×楼××号的建筑面积为18.0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2010年12月9日,双菱公司出具收到刘某某购房款85,833元的发票。该处不动产(以下简称××门面)于2010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证号:绵房权证监字第××××××号;所有权人:刘某某;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双菱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刘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款85,833元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大道××号×栋××号,面积为18.07平方米的营业房一间,同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公司于2010年12月才为其填制了不动产发票和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2009年12月7日,刘某某与沿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某购买位于××大道中段×××号的“×××城”×幢负一楼的建筑面积为8.42平方米的商铺一处,总价161,563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刘某某于同日通过商业银行刷卡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沿江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到被告161,563元购房款的收款收据。该处不动产(以下简称×××城商铺)的签约备案日期为2009年12月17日。
对于××门面及×××城商铺,冯某某认为该两处不动产均登记于婚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刘某某认为虽然该两处不动产登记于婚后,但购房款均已在婚前全部缴纳,应系其婚前个人财产。
刘某某还在婚前购买了位于××大道北段××号×××苑×幢×单元×楼×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以下简称×××苑住房),并于2009年12月8日登记于自己名下。
2009年12月18日,刘某某在新川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汽车一辆,销售发票显示:购货人为刘某某,车价为115,800元。该车于原告、被告结婚的当天即2009年12月23日上户,登记的车主为刘某某。对此,冯某某称刘某某驾照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冯某某驾照初次领证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从时间上来看,该车应系刘某某对冯某某的赠与,但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
刘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有:截至2015年11月底,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欠款31,017.79元,自己的兴业银行卡欠款37,865.28元。
冯某某婚前购得舜苑公司开发的××花园×××室住房一套(以下简称××花园住房),冯某某在支付首付款后,于2009年9月21日在农业银行贷款107,222元。开发商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了收到冯某某购房款134,542元的发票。原告、被告婚后于2010年对该套住房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均认可装修费为3万元;但对于该套房屋的现值,刘某某认为值20万元,冯某某认为只值16万元。
又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四川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未再与其续签合同,之后刘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双方无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分割。
法院认为,冯某某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审理过程中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法院认定原告、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婚生子刘某阳年龄尚小,且刘某某再婚前已生育子女,故刘某阳由冯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法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苑住房在双方婚前即已付清全款后登记于刘某某名下,显系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城商铺房款总价为161,563元,沿江公司的收据、刘某某的刷卡付款记录及签约备案日期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前,而双菱公司也证明刘某某系一次性付款购买的××门面,在冯某某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这两处不动产均系婚前付完全款、婚后办理产权。此种情况下,不能改变这两处不动产的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理由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1]的规定,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也系婚前个人财产,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仅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既然按揭的不动产能够分割的都只是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那么全款购买的不动产就不存在任何可供分割的部分。冯某某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利取得的标志,因为诉争的两处不动产的房产证在婚后取得,因而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离婚诉讼中房屋的分割只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本案中,刘某某在婚前已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购房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婚后获得房产证只是婚前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而已。故法院认定×××苑住房、×××城商铺、××门面这三处不动产均属刘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同理,诉争汽车系刘某某婚前全款购买,也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冯某某欲从双方驾照的取得时间上证明该车系刘某某对自己的赠与,但根据《合同法》第186条[2]第1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机动车赠与完成的标志就是机动车产权证的上户或过户登记,但双方结婚后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仍为刘某某,所以赠与行为并未完成,且审理中刘某某也否认所购汽车系对冯某某的赠与,故该辆汽车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花园住房与前述情况类似,支付首付款及办理按揭在婚前,开发商出具正式发票在婚后。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3]的规定,该套住房应归冯某某所有,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以及装修部分的权益,均应由冯某某作价补偿给刘某某。但考虑到刘某某已经拥有相对较多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冯某某需要抚养小孩,该套住房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不再进行分割,该套住房全归冯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也由冯某某负责偿还。基于同样的原因,刘某某应给予冯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金额由法院酌定。
刘某某主张自己银行卡上6万余元的债务系因家庭共同生活而透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既有违常理,冯某某也未予认可,故刘某某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该笔债务由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18条[4]第1项,第32条[5]第2款,第37条[6]第1款,第38条[7]第1款、第2款,第39条[8],第41条[9],第42条[10];《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3];《合同法》第186条[2]第1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阳由冯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并凭据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刘某阳独立生活时止;(3)刘某某每月可以探视刘某阳两次,冯某某应予协助。但刘某某如需带刘某阳在外过夜或离开绵阳城区时需经冯某某同意;(4)××花园住房一套归冯某某所有,并由冯某某自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苑住房、×××城商铺、××门面、汽车均系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刘某某所有;(6)刘某某在建设银行、兴业银行所负债务,由刘某某独自偿还;(7)刘某某给予冯某某经济帮助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