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书面形式约定一方的婚前房屋婚后归夫妻共有,视为一方当事人将其个人所有的不动产赠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若已经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离婚时,当事人主张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归夫妻共有,无论共有的比例是多少,这种约定均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在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赠与方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在赠与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该房屋成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赠与方有权行使法定撤销权。
在被告王某尚就读于重庆三峡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期间,其于2010年9月29日与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佛山市××街道××花园××房,至2012年3月21日止,王某通过其父母出资等方式向佛山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564,728元,该房产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
之后,原告、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为了提取叶某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王某同意将其个人所有的佛山市××街道××花园××房的一半赠与叶某,并于2015年11月12日办理了房产赠与变更登记手续。至此,佛山市××街道××花园××房由原来王某个人所有变更登记为原告、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被告各共有份额为1/2,叶某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赠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和使用。
2017年1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并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王某不服判决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7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佛山市××街道××花园××房应当如何分割。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佛山市××街道××花园××房是王某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且在与叶某结婚前通过王某父母出资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属于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叶某与王某结婚后,王某自愿将该房屋产权的一半赠与叶某,且已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叶某登记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占有该房屋的1/2产权,故该房屋已转变成原告、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认为其赠与房屋产权的一半给叶某是为了套取叶某住房公积金,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叶某应返还该房屋产权的主张,因叶某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被告已离婚,叶某主张分割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一直由王某占有使用,结合叶某在广州市工作生活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原告、被告争议之房屋归王某,王某向叶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宜。因原告、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450,000元,故王某应向叶某支付房屋分割款为7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19条、第39条,《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8条、第13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路×号×××花园××座××号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第××号\]归王某所有;(2)王某向叶某支付房屋分割款7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