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规则描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个人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需区分是否用于正常的教育培训和社会交往活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进行的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是家庭日常生活的组成部分。在家事代理权的基础上,夫妻一方因正常的教育培训、社会交往等活动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夫妻一方超出正常教育培训、社会交往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赵某旭与沈某于1997年自由恋爱,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从2001年起,沈某去澳大利亚留学。赵某旭于2004年11月左右随沈某去澳大利亚生活。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沈某分别于2006年3月、2008年12月、2009年2月及8月,分数次将自己的婚前存款共计62,777.08澳大利亚元转入用于原沈某、赵某旭共同生活支出的银行账户中。截至2010年3月29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68,206.13澳大利亚元。当时赵某旭以其母亲在国内购买房屋急用钱为由,在2010年3月29日从该账户内取走60,000澳大利亚元。2010年10月,双方从澳大利亚回国。回国伊始,赵某旭找某种借口与沈某分居至今。现赵某旭在国内居住,沈某返回澳大利亚生活。双方在国外生活期间,沈某因进修学业向澳大利亚政府申请高等教育贷款,截至2012年6月4日,该贷款余额为12,650澳大利亚元。2005年,双方购买轿车一辆。赵某旭回国后,沈某在国外将车辆以8000澳大利亚元变卖。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赵某旭和沈某婚后感情一般,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根据沈某举证证明,当时双方共同生活账户内银行存款共有68,206.13澳大利亚元,其中62,777.08澳大利亚元来自沈某婚前个人存款,即双方当时属于夫妻共有的存款只有8202澳大利亚元左右。赵某旭诉称该6万澳大利亚元系双方分开时自己应分得的财产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赵某旭取走的6万澳大利亚元属于沈某婚前的个人财产,赵某旭将该款项用于与沈某无关的包括资助其母亲购买房屋的个人用途支出,并在庭审中故意隐匿,拒不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支出明细,侵占该笔款项的意图明显,损害了沈某的利益。故赵某旭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沈某。沈某要求扣除赵某旭已支付的1400澳大利亚元,只支付58,600澳大利亚元即可,应当准予。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沈某在国外进修所欠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旭有义务负担截至2012年6月4日前贷款余额的50%。考虑该贷款系沈某上学所欠及分居现状等因素,另外50%贷款余额及以后因拖欠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应由沈某自行负担。沈某变卖轿车所得8000澳大利亚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等分割。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赵某旭与沈某离婚。(2)判决生效后3日内,赵某旭给付沈某58,600澳大利亚元。(3)澳大利亚政府教育贷款余额12,650澳大利亚元及2012年6月4日以后因该贷款未偿还所产生的利息均由沈某承担。判决生效后3日内,赵某旭给付沈某该贷款余额12,650澳大利亚元的50%计6325澳大利亚元。(4)变卖轿车款8000澳大利亚元归沈某所有;判决生效后3日内,沈某给付赵某旭4000澳大利亚元。
宣判后,赵某旭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赵某旭拿回国的6万澳大利亚元系双方在澳大利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后赵某旭应分得的6万澳大利亚元,此款应当属于赵某旭的个人财产,而且对于银行贷款已经在双方协商中予以扣除,应当由沈某自行承担还款义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正常的教育培训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旭提出其与沈某在澳大利亚已经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故其应得6万澳大利亚元并不用偿还贷款的上诉主张,因赵某旭并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沈某对此又不予认可,赵某旭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据赵某旭自己陈述双方在澳大利亚已经矛盾激化,其主张从沈某账户(该账户当时余额为68,206.13澳大利亚元)内取走6万澳大利亚元系沈某自愿给付赵某旭,与生活常理不符,沈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赵某旭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在原审庭审中,赵某旭称该6万澳大利亚元因其回国后无工作已消费殆尽,但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旭在取得6万澳大利亚元后至2010年10月回国前,分四次向其母亲的国内银行账户内汇款23,210澳大利亚元及9246.33美元,对其他剩余款项赵某旭拒不说明去向,赵某旭将该款项用于与沈某无关的包括资助其母亲购买房屋的个人用途支出,并在庭审中故意隐匿,拒不说明该笔款项的具体支出明细,侵占该笔款项的意图明显,损害了沈某的利益。《婚姻法》第47条第1款[1]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故原审判决对于该部分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沈某在国外进修所欠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旭有义务分担,对于赵某旭提出双方已经协议处理完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某旭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