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或者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债务,一般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其所负债务一般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家庭日常生活,原则上包括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包括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支持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接受义务教育等。但实践中,存在不少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的情况,给配偶带来额外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其所负债务不能认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应认定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出借一方个人负担。
刘某与林某甲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内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乙,现跟随刘某生活,刘某与林某甲于2014年2月3日分居。2014年5月13日,刘某向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3月18日,刘某再次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林某甲每月给付林某乙抚养费1000元。
庭审中,林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因其父亲林某丙生病住院而对外借款的61,000元,要求与刘某平均分担,并提交了林某甲为案外人林某丁、马某、张某、管某分别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5,000元、20,000元、6000元、20,000元的欠条复印件4份、其父亲林某丙住院治疗费单据3份计款78,505元予以证实,出借人管某、马某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此外,刘某、林某甲均主张无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1,882元。
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子林某乙不满2周岁,由刘某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刘某要求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支付抚养费,自分居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计算。林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债权人管某、马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其二人债权共40,000元,故对该40,000元为林某甲、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其他债务因仅提交欠条复印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婚生子林某乙由刘某抚养,林某甲自分居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90元,婚后共同债务共计40,000元,由林某甲负责偿还,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应承担债务款20,000元。刘某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林某甲的家庭系养殖专业户,林某甲在新汶打工,每月收入4000元,其父亲治病完全不需要对外举债,其欠债务系恶意串通造假,要求改判原判决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判项。
一方为父亲治病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借管某、马某的两笔借款共计4万元系恶意造假,该两笔债务有欠条,证人管某、马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与之对应的被上诉人林某甲父亲林某丙住院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林某甲的收入以及家庭情况,其主张被上诉人经济情况好不需要举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认定两笔债务真实存在。上诉人刘某主张两笔债务发生在分居期间且用于被上诉人父亲治病,应属于被上诉人林某甲的个人债务,法院认为该两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尽管两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分居期间,但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赡养父母系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意见》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被上诉人林某甲为父亲治病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