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权属需经登记的动产,权属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不能视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主张该类动产系其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一般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并将其所有权登记至自己子女名下的,若无证据证明这是出资的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则应认定该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出资所购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002年年底,张某与艾某甲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艾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庐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某与艾某甲离婚;(2)婚生子艾某乙由张某抚养,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婚前所购位于合肥市××路××小区房屋(价值约65万元)归张某所有,并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张某于婚前购买位于合肥市××路××小区房屋一套,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购买价格为276,000元,其中首付116,000元、贷款16万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银行贷款已还清。2013年5月13日张某购买了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于张某名下,购买价格为161,800元,其中张某的父亲支付首付款90,800元,张某贷款71,000元。张某于庭审中陈述,该车辆贷款已还清。
1.是否准许张某与艾某甲离婚。
2.婚生子艾某乙由谁抚养。
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法院认为,张某与艾某甲在生活中缺乏沟通,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张某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作出决定。根据双方陈述,婚生子艾某乙自出生后主要由张某照顾,且自2014年六七月起,艾某乙跟随张某在张某的父母处生活。艾某乙随张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结合张某和艾某甲的经济收入情况、离婚后的居住条件、职业状况,法院认为,张某与艾某甲离婚后,由张某抚养艾某乙更有利于艾某乙的成长,故由张某抚养艾某乙。根据艾某甲的陈述,其名下出租车每月收入为5000元,张某主张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法院予以核减,艾某甲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艾某甲要求每周探望艾某乙一次,张某表示同意,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1)房产。张某与艾某甲均认可位于合肥市××路××小区的房屋市值为75万元。该房屋系张某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购买,婚后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但张某与艾某甲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应对艾某甲进行补偿。张某在庭审中陈述,购买该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自第一次还款时起即为双方共同偿还;张某还陈述,2014年2月之后的贷款均为其一人偿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全部贷款16万元及其相对应的房产增值价值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即涉案房产原价值为276,000元,现价值为75万元,增值474,000元,艾某甲偿还房贷8万元,其应分得的财产金额为217,391元\[(160,000元÷2人÷276,000元)×(750,000元-276,000元)+(160,000元÷2人)=217,391元\]。故张某应向艾某甲支付房产折价款217,391元。此外,经双方确认,艾某甲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张某同意支付艾某甲装修折价款2万元。(2)车辆。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婚后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主张,该车辆的首付款为其父母赠与张某个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张某向法院提交了其父母出具的内容为“为女儿购代步车,赠予女儿张某一人”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出具的时间,且车辆作为动产,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之规定,故本案中张某父母的出资,不能视为只对张某一方的赠与,该车辆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与艾某甲均认可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市值为11万元,故张某应向艾某甲支付车辆折价款55,000元。综上所述,张某应支付艾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292,391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张某主张婚后艾某甲向其母亲王某某借款7万元,但艾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关于该笔7万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债权属实,债权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32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1条,《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离婚子女抚养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张某与艾某甲离婚;(2)婚生子艾某乙由张某抚养,艾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艾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艾某甲有权每周探望艾某乙一次,张某对艾某甲探望艾某乙予以协助;(4)合肥市××路××小区房屋、车牌号为皖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艾某甲共同财产折价款292,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