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是家庭的一分子,同时也是社会的一员,为实现自己的个人价值及社会价值,其需要参与社会分工,参加社会劳动。在劳动的过程中,难免会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即发生工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实行强制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了工伤保险基金,职工因工受伤后,相关主体会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工伤认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会享受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工伤保险待遇大多会以货币的形式呈现,在形式上表现为夫妻一方的收入。但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待遇虽在表面上与夫妻一方的收入类似,但在实质上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规定的夫妻双方婚后所得财产截然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大部分的补偿项目均有专属于遭受工伤的夫妻一方人身的属性,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实际分割因工伤获得的款项时,要根据各补偿项目的性质来区分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区分的基础上进行分割。
2011年11月7日,李某某与颜某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因工伤于2012年2月21日取得工伤赔偿款120,811.50元。2012年2月27日,以102,620元的价格购买了701室阁楼,购房收据上购房人为颜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投资对该阁楼进行了整体装修,此期间向颜某某弟妹借款用于装修,现尚欠8000元未偿还。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包含装修和家用电器)价值为14万元。李某某主张婚后用其工伤款购买的房屋应归其所有,颜某某主张婚后购买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701室阁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再婚,婚姻感情基础薄弱,现颜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根据《婚姻法》第18条[1]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某某在受工伤期间所获得的工伤赔偿款属个人财产。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李某某工伤赔偿款共同购买了701室阁楼用于夫妻生活,该阁楼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财产时应当将李某某的个人投入部分予以扣除。颜某某以交款收据上记载的购房人为颜某某为依据,主张该阁楼系李某某赠与,属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房屋(包含装修和家用电器)价值14万元,扣除李某某个人投入102,620元和债务8000元,剩余29,8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该阁楼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支付给颜某某28,000元,债务8000元由颜某某偿还。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41条[2]、第42条[3],《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3]判决如下:(1)准许李某某与颜某某离婚;(2)701室阁楼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颜某某28,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颜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颜某某与李某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款项源于李某某工伤赔偿款,该款项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以该个人财产投入购置的房屋应为李某某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予以纠正。双方以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一审判决对共同投入部分予以分割并从保护妇女权益角度酌定由颜某某分得2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颜某某将李某某的工伤赔偿款存在自己银行卡内亦不能改变该工伤赔偿款为李某某个人财产的属性。颜某某关于占有工伤赔偿款即为工伤赔偿款的所有者及该工伤赔偿款已混同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