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非以离婚为前提达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主张无效、未生效或变更、撤销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以限制人身自由、侵害人格权益为前提的除外。
规则描述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达成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是带有身份属性的财产契约,一经达成即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若该协议附有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人格尊严的条件,则应视情况认定该协议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田某某、高某1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11月8日,田某某、高某1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高某,现随高某1生活。2008年9月,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2年4月田某某与高某1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载明:“出现甲方(高某1)对乙方(田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等五种情形导致夫妻婚姻关系破裂,甲方对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将甲方名下的某汽车修理厂(牌路山口子,面望公园,东靠加油站)、修理厂斜对面住宅院落一处(一亩)、夏利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宁AA××××)、存款55万元归乙方所有。”2012年9月24日,田某某与高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高某1在田某某腿部、腹部踢了三脚,被海原县公安局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2年9月28日,田某某与高某1再次发生矛盾。2012年10月9日,田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9日撤回了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后一直分居。田某某、高某1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原县某汽修厂旁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高某1名下登记的小型汽车四辆,其中,吉利牌两辆(车牌号分别为宁ED05××、宁ED52××)、比亚迪牌一辆(车牌号为宁E168××)、吉利美日牌一辆(车牌号为宁ED60××);家用设施有一个衣柜、一张床、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张办公桌、一台洗衣机、两张茶几。高某1欠有借款6万元。高某1于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了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现位于海原县某汽车修理厂内,该修理厂内有砖木结构房屋10间、彩钢房3间、烤漆房1间、升降机两台及汽车小型配件若干。田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准予田某某、高某1离婚;(2)婚生子高某由田某某抚养,高某1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家庭财产归田某某所有,家庭财产包括位于海原县城的砖木结构住房4间及院落一处,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房屋15间、设备、配件及经营收入,高某1名下小轿车4辆及宁AA××××号轿车,承包土地10亩,存款55万元,家用设施;(4)债务10万元由高某1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高某1负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田某某、高某1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原县某汽修厂旁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高某1名下登记的小型汽车4辆,其中:吉利牌两辆(车牌号分别为宁ED05××、宁ED52××)、比亚迪牌一辆(宁E168××)、吉利美日牌一辆(宁ED60××);家用设施有一个衣柜、一张床、一套沙发、一台电视机、一张办公桌、一台洗衣机、两张茶几。高某1欠有借款6万元。高某1于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了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2007年4月13日,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变更名称为海原县某汽修;2011年5月17日,海原县某汽修变更名称为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宁AA××××车辆的所有权人现为柳某某。
再审另查明,田某某、高某1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二人分居前,高某在海原县幼儿园就读期间,基本是由田某某负责接送上学,高某与田某某母子之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田某某主张宁DC83××与宁AA××××为同一辆夏利轿车,田某某原审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3月22日颁发的宁DC83××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2年4月21日)记载该车原车牌号为宁D155××,宁DC83××号机动车现所有权人为高某1,厂牌型号TJ71××××,发动机号码E67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PX1ACA565C××××。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记载,宁AA××××机动车所有人为柳某某,车辆型号TJ7100,发动机号码×667170,车辆识别代号×100923。
1.孩子高某由谁抚养。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认定。
3.《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高某1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9月24日双方发生矛盾后,田某某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好家庭,但双方却难以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田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已无调解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自田某某、高某1分居以来,孩子高某一直随高某1生活,已与高某1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离婚后孩子由高某1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孩子高某由高某1抚养,抚养费由高某1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高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给田某某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田某某现无固定职业,生活较为困难,且分居后在外租房居住,位于海原县某汽修厂旁的院落(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及家用设施,判归田某某所有;4辆小型汽车由田某某、高某1平均分割,高某1自认4辆小型汽车的价值为16万元,田某某予以认可,因4辆小型汽车登记在高某1名下,故将4辆小型汽车判归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田某某折价款8万元。田某某主张某汽车修理厂内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我国《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汽车修理厂的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或一方名下,故其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高某1于2003年3月注册成立的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属于高某1个人财产,但在婚后该修理部一直正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某主张2012年、2013年经营收入70万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某1对于经营收益不予认可,因此该修理部2012年、2013年的经营收益无法查明、确认,暂不予分割,田某某在离婚后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田某某主张的属于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所有的升降机、小型汽车配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升降机数量、配件价值上分歧较大,田某某主张有两台升降机、配件价值40万元,高某1自认只有一台升降机(价值6000元左右)和价值1万元的配件,田某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升降机的数量和配件价值,因此,应在高某1认可的范围内予以分割。由于高某1经营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升降机和小型汽车配件判归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田某某折价款8000元,离婚后田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升降机数量和配件价值超过高某1自认价值的,可再次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分割。田某某主张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王某某与高某1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王某某将10亩土地以2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高某1,由于王某某与高某1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高某1无法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双方约定的名为“转包”,实为转让。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流转合同需要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田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高某1已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宁AA××××夏利牌小型汽车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和照片不能证明宁AA××××夏利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田某某或高某1,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田某某主张共同存款55万元归其所有、高某1承担10万元债务,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高某1主张的共同债务6万元,由高某1负担。关于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的财产,根据田某某与高某1提供的证据查明,仅有位于海原县某汽修厂旁的院落(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约定财产无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诉讼中田某某、高某1就财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时,该协议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约束力,其他未在《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判决:(1)田某某提出与高某1离婚,准予离婚;(2)孩子高某由高某1抚养,抚养费由高某1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海原县某汽修厂旁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及家用设施归田某某所有,高某1名下登记的4辆小型汽车归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田某某折价款8万元,升降机及小型汽车配件归高某1所有,高某1给付田某某折价款8000元,以上折价款共计8.8万元;(4)共同债务6万元由高某1负担;(5)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田某某已二次起诉高某1要求离婚,经一审、二审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田某某认可高某1的经济、文化水平高于田某某,在田某某与高某1分居期间,孩子高某一直跟随高某1生活,已形成相对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孩子高某随高某1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田某某与高某1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所载明的财产内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协议仅对分割已确认的财产有约束力。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系高某1于2003年注册登记,早于田某某与高某1结婚登记前,该修理部应属于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由田某某与高某1共同经营,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的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对该期间的经营收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收益无法确认。对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设备财产等价值,因双方主张差异较大,田某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价值,故原审在高某1自认范围内予以分割,并无不妥。离婚后若田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经营收益或修理部财产价值超出高某1自认部分均可另行起诉分割。对于田某某主张的共同存款55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款55万元的下落及线索,高某1亦不认可,二审法院亦无法查实,待其有证据证明,可另行起诉分割。对于田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10万元,因田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田某某主张宁AA××××车辆系其与高某1的共同财产,但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高某1,亦不是田某某,故对其要求分配该车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田某某再审要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卫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原审诉求的请求,因原审判决关于田某某、高某1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田某某只能就原审判决中关于子女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申请再审,对婚姻关系不得申请再审。
田某某提出某汽修厂的厂房、设备、已登记的配件以及经营收益等属于家庭财产,应按照田某某与高某1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归田某某所有的请求,因《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田某某与高某1自愿签订的,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应予以认定;但该份《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所载明的财产内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高某1仅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拥有处分权。根据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高某1于2003年3月26日注册成立了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2007年4月13日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变更名称为海原县某汽修;2011年5月17日海原县某汽修变更名称为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在此期间海原县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与海原县某汽修的经营者均为高某1。田某某原审提供的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修理部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属于其与高某1的婚后财产,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修理部在田某某与高某1婚后由二人共同经营,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的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田某某对该期间的经营收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收益无法确认。对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设备财产,原审法院在对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设备财产进行登记时登记有升降机两台,且原审也查明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拥有升降机两台,虽然高某1在原审自认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有升降机一台,价值6000元,但高某1的陈述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原审却按一台给予折价分割,原审认定该项事实错误。对原审法院已登记配件的价值,因在登记时高某1认可某汽修厂由其经营管理,并自认法院拍照登记的配件价值10万元,虽然原审时高某1陈述归其所有的配件价值1万元,其余的为其弟弟高某2所有,再审时又陈述登记配件为其弟媳李某所有,但高某1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陈述内容,原审法院的登记笔录中也无高某2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审法院所登记的配件价值应按10万元计算较为妥当,因田某某、高某1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已约定如出现高某1对田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等情形时,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设备财产归田某某所有,故对查明的某发动机专项修理部设备财产升降机两台及小型汽车配件(价值10万元)应按照约定归田某某所有。若田某某有新的证据证明修理部及经营收益超出再审认定的范围均可另行起诉分割。
对田某某主张的家庭共同存款55万元,虽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55万元存款的真实性,但高某1在再审中并未对家庭共同存款予以完全否认,认可了其中“5万元”是真实的。高某1与田某某签订了《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在二人离婚时家庭存款归田某某所有,因该协议是田某某、高某1二人自愿签订的,对其中真实财产部分的处置是行为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故家庭存款5万元应归田某某所有。
海原县某汽修厂旁另有院落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屋4间),系田某某、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处房屋应可由田某某居住,判归其所有。登记在高某1名下的4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宁ED05××、宁ED52××、宁E168××、宁ED60××)无论是已被变卖或是被他人占有,因该四辆车的交易均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上述4辆汽车的交易价值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对这4辆汽车未约定如何分配,可由二人平均分割。高某1辩称宁ED05××、宁ED52××两辆汽车分别被田某某的父亲及哥哥占有使用,可由高某1持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对田某某主张宁DC83××与宁AA××××为同一辆夏利轿车,按照双方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宁AA××××小轿车应归其所有,经核宁DC83××与宁AA××××的车辆所有权人、车辆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均不相同,不能确定宁DC83××与宁AA××××为同一辆车,且宁AA××××小轿车的现所有人为柳某某,故田某某主张的宁AA××××小轿车为家庭共同财产,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