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2015年4月,被告徐某因原告吴某家人干涉,搬离原告、被告共同住处。2015年6月25日,原告吴某以双方婚后争吵不断、被告徐某不思进取、对家庭缺乏照顾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2015年7月,原告吴某搬离了原双方共同住处。2016年3月9日,原告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徐某主张结婚前,其为筹划婚礼曾向其舅舅借款10万元,其中3.8万元现金、1.5万元购买金器作为彩礼交付给原告吴某,另外办酒席花费将近7万元,即便双方离婚,该10万元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认可结婚时,被告徐某曾交付3.8万元现金,及价值1.5万元的金器给其,但表示不认可借款事实,亦不认可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争点】
夫妻一方在婚前准备彩礼、筹备婚礼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称其曾因准备结婚借款10万元,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且即便借款属实,债务发生于婚前,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