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吴先生系某上市公司高管,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06年,吴先生与钟小姐经相亲认识,2008年二人进入婚姻殿堂。2011年,吴先生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分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万元,2014年,妻子钟小姐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外,钟小姐还提出分割吴先生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吴先生则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公司对其未来责任权利限制的补偿,系个人财产,遂不同意分割。二人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公平裁决。
【意见分歧】
本案就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其一,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钟小姐有权分割该补偿金;
其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公司对员工未来生活提供的保障,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系婚内取得的个人财产,故钟小姐无权主张分割。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婚姻律师程志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对员工(尤其是高级员工)在其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就职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从事营竞争性业务的限制。竞业限制补偿金则指在公司对员工做出上述限制后基于员工的补偿。
二、个人财产的性质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从法律的条款分析,个人财产与人身有密切联系。
三、竞业限制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因限制了员工的择业权而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该款系员工日后就业权受到限制后的资助和保障,带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它显然既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几项收益,又不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其它财产,且鉴于它是企业支付给员工经济补偿金,主要是对特定人今后生活的补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就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根据上述分析,吴先生离职后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属于个人财产,钟小姐无权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