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观念的转变,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呈快速上升的态势,导致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生活在离异家庭中。据民政部统计,2009年办理离婚的有246.8万对,2010年共依法办理离婚的有267.8万对,比上年增加21.0万对,增长8.5%,粗离婚率为2.0‰。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0万对,比上年增长11.5%,法院办理离婚66.8万对,比上年增长0.3%。离婚的增多意味着不稳定的家庭关系增多,意味着不稳定的家庭关系与心理不健康的未成年人逐年增多。在离婚率急剧上升的情况下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如何确定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安排好未成年子女的学习生活,保障未成年子女依法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减轻父母离婚给未成年人心灵带来的创伤,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未成年子女相关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1、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未成年人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往往会成为夫妻双方争议的焦点,或者说是夫妻离婚的筹码。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时可征求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抚养意见,而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选择随父或者随母的意愿一般是得不到尊重的,往往都是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没有争议或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也就不再征询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使作为抚养关系主体的未成年子女没有表达自己意愿的机会或得不到尊重。在达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有优越抚养子女条件的一方放弃了抚养权,而没有抚养资源的一方取得了抚养权,这种情况极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因成长环境差和没有家庭温暖而走向歧途,也会因为得不到健康的抚育导致性格扭曲。
2、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未成年子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对于独立财产的范围和内容未予以规定,多与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被忽略。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子女抚养权时我国法律并没有考虑未成年子女作为其财产所有权的独立实体地位,致使不恰当的直接抚养方成为其财产的代管人。而未成年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能越来越多的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这种财产并不附属于父母中的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依据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凡是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取得的财产都应归其所有,父母非为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这样做也有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能兼顾他们对生活的兴趣和憧憬。
3、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无相应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探望的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有原则保护外,在内容上、深度上、可操作性方面还有不少欠缺。笔者认为,探望权不应只规定是父母一方的权利,而应该同时确定相应的义务,在探望时间和地点上,应该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同时还可将探视权的主体扩大到与未成年子女有密切依赖的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等等。
二、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对策
1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充分注重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时,要充分考虑能保证其健康成长和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其次在财产分割时要从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出发,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要依法确定其赠与的效力;对于一些离婚时将房产等赠予给子女后又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为由要求撤销赠予行为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慎用撤销权和调解程序,因为对该种赠与的维持与撤销或更改都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按照民法理论,处理未成年的财产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结合该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完全以父母的调解意见为依据。
2、增设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 我国没有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但面对未成年人权益日益受到侵害的现实,可以设立未成年人诉讼代理人制度。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首要的就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权利。联合国早在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就指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按照《儿童权利公约》的界定,儿童权利多达几十种,如姓名权、国籍权、受教育权、健康权、医疗保健权、受父母照料权、娱乐权、闲暇权、隐私权、表达权,参与权等等。《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应确保能够形成自己看法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儿童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重视。”在我国离婚诉讼中,子女本人既不是其父母离婚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被执行人,这就意味着他们不享有任何审判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也不负有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子女抚养和监护等问题往往处于离婚的从诉地位,即在解决父母离婚问题时对子女抚养、监护等问题附带一并予以处理。也就是说,父母既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又是该案中子女的代理人。为了尽快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在经历了离与不离和财产争夺后,身心俱疲的有些父母很可能对子女问题随意处理。由于我国没有设立未成年子女诉讼代表人制度,没有专门代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提供可资法官借鉴的建议,有些法官可能会被动地接受父母对子女的安排方案。在此情形下,无论是处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问题还是探视问题,都有可能不能很好地体现“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
3、完善对探视权的立法规定。对探视权不仅要定性为父母的权利,更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此外,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子女关系密切的人。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中哪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能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不必要的诉争和讼累,同时在探视权的执行上要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从而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