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债务的偿还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往往很多当事人都忽略这一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对外借债,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时候,该笔债务往往成为夫妻之间矛盾最深之处,如果未约定夫妻财产是共通过所有还是分别所有的情况下,法院将会如何判决呢?请看如下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于2006年2月18日转帐¥200,000元到汤先生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后又分别于2006年3月25日、2006年5月21日各取现40,000元,原告先后将上述两笔现金交给汤先生。汤先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暂借款谢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落款签名为汤先生,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
被告李女士与汤先生于1988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汤某于2010年2月1日因车祸死亡。
原告谢某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偿还¥280,000元。
本案焦点:
该借款为汤先生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汤先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制的除外。汤先生与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汤先生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主张该项债务系汤某的个人债务,但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借款之时知道汤先生与被告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现汤先生已去世,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借款2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深圳离婚律师评析:
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只要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归一方所有的约定。
实践中,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
相关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