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我国婚姻家庭法就是婚姻法,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承担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内容是离婚损害赔偿。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者的保护,具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也是婚姻法修改后增加的重要部分;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此一制度在实践中却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贯彻执行,无过错方难以充分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受害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对离婚过错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婚姻家庭法中损害赔偿的提出与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1].自1981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2].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3].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4].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文明昌盛的标志。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做出的。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因而,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该看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包“二奶”,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极为需要。这次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进步。
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的就是离婚损害赔偿,本文作者就自己在实际办理离婚案件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并就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作如下粗浅的探讨。
(二)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对于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持违约之责的观点的,笔者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鉴于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
过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依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进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承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丈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子所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