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杭某均系仪化集团公司职工,双方于2001年7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已取得的“部分产权”的公有住房归被告杭某所有。2001年12月,被告杭某向仪化集团公司补交4000余元,将该“部分产权”的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后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当初双方处分该房屋时自己存在重大误解,损害了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利益,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对该房屋重新进行分割,由被告补偿其25000元房屋差价款。
对本案的处理,有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屋在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前属“部分产权”。即该房屋所有权人有三人:原告王某、被告杭某和仪化集团公司。原、被告双方在处分该房屋时未征得产权共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同意,侵犯了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现被告补交了4000余元的购房款,将该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原告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此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精神,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对“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割,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王某在离婚时明知该房屋属“部分产权”,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归被告杭某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但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杭某给予补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说原告王某在离婚处分房产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第三、2001年12月,被告补交购房款将“部分产权”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时,作为原共有产权人的仪化集团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办理,说明仪化集团公司已认可了原、被告双方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其次,原、被告双方均系仪化集团公司职工,该房屋无论给原、被告任何一方,都符合仪化公司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内部规定。何况在该房屋变更为“全部产权”时,被告杭某已向仪化集团公司补交了购房款,原、被告双方处分该房屋的行为并未损害第三人仪化集团公司的既得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