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9年,26岁的阿芳去中山市做保姆。第二年,阿芳与女主人61岁的父亲柯某相识。后来柯某提出要阿芳为其生一个儿子,变换条件是给她一套位于茂名市区的楼房。阿芳经不起诱惑,遂与柯某同居。2001年阿芳生下非婚生儿子小火,儿子出生后由阿芳抚养,柯某则提供生活费。2003年5月9日,柯某在阿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小火送到中山市他女儿处收养,致使阿芳在此后一直无法与儿子见面。为此,阿芳于2003年12月向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柯某非婚生育的儿子归其抚养,柯某每月负担小火生活费300元。
茂名市茂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火为阿芳与柯某非婚生的儿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父、母均有同等的抚养权利和义务。柯某自己应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而将儿子送给其大女儿及女婿抚养,不利于小火的心理健康成长。2001年2月法院判奂小火由阿芳抚养,柯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火独立生活时止。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卜诉,2004年底,茂名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班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国法律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收集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所有证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产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
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起诉时,应当去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满一年的住所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