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辉与李某亮系兄弟。1994年李某辉与周某登记结婚。2001年李某辉因病去世,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辉的母亲与李某辉家同生活,李某辉所在的户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共承包土地6亩,其中含有其母亲的土地份额1.5亩。李某辉去世后,妻子周某直耕种该1.5亩土地。2005年3月,李某辉的母亲去世。两个月后,李某亮以其母亲留有遗嘱,同意将该1.5亩土地归自己使用为由,将自己的兄嫂周某诉至法院,提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其可以继承该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周某退还该1.5亩土地并赔偿2 000元。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除了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以外,承包人死亡后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仅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继承。也就是说,在承包人死亡时,法律允许继承人继承的范围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权本身。此外,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主体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而不是某一家庭成员。所以,农户家庭中某一或几个家庭成员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户为单住,只要该农户还在,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如果该农户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发生继承,但承包方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本事例中,李某辉的母亲与李某辉一起共同生活在一起,李某辉是以包括其母亲在内的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因此,虽然李某辉及其母亲去世,但周某还在,或者说该农户还在,所以,李某亮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子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