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刘某的妻子张某(1 994年1 0月死亡)将当时未满周岁的刘甲抱回家收养,当时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刘某对此事也未表示异议。此后,刘甲与刘某共同生活长达31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前二十余年,双方的关系尚属正常。1 987年刘甲开始酗酒。其有工资收入,虽与刘某共住,却不交生活费,且经常与刘某争吵,双方关系紧张。近年来更趋恶化。1995午8月30日,刘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刘甲的收养关系。刘某诉称刘甲自1 987年始酗酒滋事,不尽赡养父母义务不但将自己的工资挥霍空,而且经常勒索其钱财,并以暴力相威胁,严重伤害了做父母的身心健康和危及生命安全。经多次教育仍不思悔改。故申请解除与刘甲的收养关系并判决刘甲迁离使用权属于刘某的现居所。刘甲则辩称其因父母经常吵架、打架,令其毫无家庭温暖之感,才于1987年开始喝酒。其是今年7月才知自己是被收养的,三十年来对养父很好,一直当他是亲生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现在我无能力租房分住,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士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即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士有赡养、扶助养父母的义务。收养关系既然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自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与诉讼解除。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迸养人与收养人双方可以协议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通过诉讼解除。养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养父母的义务,甚至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父母权益的行为,导致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事例中,刘甲未满周岁就被刘某夫妇收养,且共同生活长达30年之久,其成年后不履行赡养叉务,经常酗酒滋事,不交生活费且经常勒索养父刘某钱财,井以暴力相成胁,严重伤害了做父母的身心健康和危及生命安全,因此,应认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刘某有权要求解除与刘甲的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