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26岁的王某与25岁的张某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8月,二人从街道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取名王甲。9月份,他们为王甲申办了“蓝印户口”。不久,二人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为王甲购买了1 0份“少儿乐”两全A款保险、5份“长顺安全”A款保险、20份”长泰安康”B款以及1份“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王甲出险,受益人共可获得保险金35万元。2001年6月,张某等人带王甲在劳动公园游玩时,王甲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甲落水时张某不在船上。事后,王某、张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二人便分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履行理赔义务。
我国收养法规定了收养的实质备件与形式条件,收养人、送养人及被收养人均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实质条件,并且收养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士的疾病及年满30周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本事例中,王某、张某收养王甲时,均未满30周岁,且收养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收养关系自始无效。收养关系既属无效,则王某、张某与王甲之间自始不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二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也均归效,王某、张某自无权请求保险公司履行理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