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与魏某(女)从小青梅竹马,后又入同一单位工作,并于1990年登记结婚,次年生有一子。后来,由于单位效益不好,双方又同在一个单位,随着儿子花费增大,双方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恶化。1995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随后于1 997年11月经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儿子由魏某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2001年1 2月3日,魏某得知,1 996年11月,陈某以1 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栋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知魏某,致使约十万元的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陈某独自侵占,因而魏某于2002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分割这部分财产。陈某辩称当时离婚时,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在已经4年多了,诉讼时效已过,魏某不能请求分割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夫妻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离婚时,如果双方对共同财产未协议或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离婚时,一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离婚后,另一万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本事例中,陈某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栋房屋,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并没有告如巍某,致使约十万元的本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陈某独自侵占,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魏某有权请求再收分割。因为请求分割的诉讼时效自发现之次日起算即从2001年12月4日起算,所以该分割请求权至2002年1月10日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魏某请求再班分割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10万元的房屋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