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系山东省巨野县田桥镇某村村民,其有3子1女,长子常甲,次子常乙,三子常丙,女儿常丁。4人均已结婚成家。常某的老伴早年去世,经子女协商,常某随三子常丙家共同生活,常丙一家负责其日常饮食起居。常甲、常乙和常丁则每^每月付结老人50元生活费。2006年8月,长子常甲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从那时起,常甲家便停付了父亲的生活费。料理完丧事后,常某便要求常甲的儿女即常某的孙子和孙女常甲和常甲二代替其父亲履行赡养义务,但常甲一和常甲二均未同意。为此,常某便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孙子女常甲一和常甲二每月继续付绐50元赡养费。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业务。 这里所谓“子女死亡”,究竟是指应理解为“子女全部死亡”还是“子女部分死亡”’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意旨,所谓“子女死亡”是指子女全部死亡。只有如此理解,方可符合法理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也就是说,只有子女全部死亡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才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本事例中,常采其长子虽然死亡,但尚有次子、三子及女儿且三人均有赡养能力,所以自然应由其三人负担赡养义务,而不应由孙子女代为赡养。子对时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条件的,而孙子女对时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