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毛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毛小宇。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3年1 0月,双方分居,毛某继续居住在双方婚后所共同居住的位于大连甘井子区某小区的房屋,李某则带着毛小宇搬至父母家居住。分居期间,毛某从未向李某母子支付过抚养费。2005
年7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李某诉称自己与毛某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要求毛小宇归自己抚养,毛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850元。毛某同意离婚.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毛某主张2002年李某的侄子考上了大学,李某瞒着自己给了她侄子1 000元钱,所以请求分割一半。李某辩解道我侄子考上了大学,作为姑姑给1000元钱奖励属于日常家庭开支,况且毛某知道此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所以无权要求分割1 000元钱。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系由夫妻共同共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是,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如果不论处分共同财产的数额多寡,事无巨细,均要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取得对方的授权,未免过于繁琐,且势必极大地影响夫妻日常生活效率。
为此,各国法律大都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所谓“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与第三人实施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人,相互有权代理他方,而无须事先征得他万的同意。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权利,为婚姻的效力表现。但是,夫妻间在处分共同财产时相互具有代理他方的权利,仅限于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分共同财产的情形。所谓“日常生活需要”,主要是指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娱乐、子女教育及经常性的消费行为。而处分不动产或价值重大的动产则非属日常生活需要,此时必须夫妻协商一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即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因此,本事例中,李某因侄子考上大学而赠与1000元,系属于日常家事,虽未征得毛某的同意·但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毛某自应承受该赠与的法律后果。况且,毛某事后并来表示反对。所以,本事例中,毛某无权请求分割李某因日常家事而处分的1000元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