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至2011年期间,鲍鱼养殖户林振恩的妻子刘赛莺在林振恩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养殖鲍鱼、买房子等需要资金名义多次向其周围的朋友“借款”200多万元。而林振恩和刘赛莺于2011年11月24日离婚,2012年8月份,刘赛莺携借款及林振恩上百万的财产潜逃到澳大利亚。2012年9月10日,连江县公安局以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对林振恩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014年6月27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连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当庭没有宣判。
案情
2013年5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恩犯诈骗罪,向连江县人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林振恩和同案人刘赛莺(系其妻子,现批捕在逃)以养殖鲍鱼、买房子等需要资金名义多次向其周围的朋友“借款。”在“借款”之时,刘赛莺有时当着被害人的面通过电话和林振恩联系,让林振恩在电话中向被害人确认“借款”事由,并以其在鱼排上抽不开身为由,由同案人刘赛莺出面书写“借条”,并将部分“借款”汇到被告人林振恩银行账户。期间,二入先后骗的被害人陈红萍“借款”人民币82.5万元;骗得的被害人陈爱仙“借款”人民币5万元;骗得被告人杨爱贞“借款”人民币48万元;骗得被害人张爱仙“借款”人民币63万元;骗得被害人郑美云“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共计人民币258.5万元。
2012年8月份,同案人刘赛莺潜逃到澳大利亚,在被害人找不到刘赛莺之后,持刘赛莺所写的“借条”要求被告人林振恩还款时,被告人林振恩却声称和刘赛莺于2011年11月24日离婚,对刘赛莺的上述借款行为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债务。
一审判决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林振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2、责令被告人林振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8.5万元,其中人民币82.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红萍,人民币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陈爱仙,人民币43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杨家驱,人民币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王依全,人民币53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爱仙,人民币60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郑美云。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林振恩与同案人刘赛莺房产予以变卖偿还。
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2013年12月2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刘赛莺未到案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振恩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1015号刑事裁定书裁决,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发回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终审裁定。
重审维持原判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22号判决,被告人林振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振恩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万元。
律师认为此案属民间借贷
本案代理律师,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赵忠仁律师认为,本案不属刑事案件,应属民间借贷民事债务纠纷。案发是由被告人林振恩前妻刘赛莺民间借贷引发,林振恩前妻于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向陈红萍、杨爱贞、张爱仙、郑美云等4人共计借贷人民币243.5万酿成纠纷事实,从借贷关系来看,出借人于借款人双方具备完整的债权债务凭证。借款人提供了个人真实身份资料,没有向出借人隐瞒身份,隐瞒住处,隐瞒通讯方式,借款过程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尽管没有履行偿付本金及利息,仅涉及违约及民事过错。但没有任何证据公开表明借贷人侵占出借人财产所有权,到目前为止,民间借贷双方依旧存在着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债权人可在法定期间向债务人刑事诉讼权利,主张财产权利。对民间借贷,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设定相应保护条款,《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
赵律师称,根据1992年公通字[1992]50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第一条“……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的规定,本案属于债权债务性的经济纠纷,刘赛莺属于民间借贷债权债务性的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但不可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赵律师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件涉及的借款去向不明。2、电话记录反映只有刘赛莺与被告人林振恩之间的通话记录,而通话内容与被告人林振恩供述从没涉及借款事宜没有被害人与被告人电话通话记录,从形式到内容无法判定双方通话及通话内容。3、债权凭证未依法进行有效鉴定,也未经债务人质证、认证、原审、重审法院判决依据什么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人受前妻刘赛莺指使取款49,900元受到株连并认定为“共犯”,而廖敏德代刘赛莺领取45,000元却平安无事,由刘赛莺将所借款四十万元直接汇给林贤国为何不查明与案件的关联性,这笔款为何至今没有追缴。5、借款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只有债权人单方面口述,未经债务人认可。无法确认逾期还款事实。6、受害人陈红萍声称出借款其中部分涉及33万元没有债权凭证,此款通过汇款方式由刘赛莺及林振恩接收,无法认定该款属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没有当事人认证、质证。7、被告人与刘赛莺离婚原因众说风云,有说躲债的,有说买首付房,还有说为卖房的。重审判决既然认定离婚后,刘赛莺单方借款并把持60万元,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向被告人讨要这笔钱没有法律根据,被告人拒还,重审法院为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8、受害人杨爱贞向警方作证,她向刘赛莺借款的当天下午三、四点,当时她使用刘赛莺的手机电话与被告人林振恩通话,但该事实在原审上诉审由控方证人廖敏德证实,他在现场未发现刘赛莺对外通电话,另外该证人也更正了杨爱珍借款时间实际为晚上7、8点钟,重审为何对受害人不符的证词未做排除。
最高法:宁可错放、不可错判
赵律师认为,该案历经原审原判决,上诉裁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刘赛莺未到案的情况下,原判定认定被告人林振恩构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而连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案件时,在刘赛莺未到案,又没有新的证据,仅缩减5万元款项,坚持原审判决。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称,法院人员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我们强调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侦办案件初衷是好的,老百姓期盼获得安宁祥和的愿望也是好的,但强调‘命案必破’必然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办案增添无形的压力,甚至会形成外在的干预因素,进而可能影响到办案质量。在实践中,受制于认识手段和能力水平等因素,少数案件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时候正确的做法只能是该撤案的撤案、该不起诉的不起诉、该判无罪的判无罪,绝不可做‘拔到筐里都是菜’的事。
赵律师表示,林振恩不是真正的犯人,也不是真正的罪人,他也应列为受害人,因为他辛苦大半生赚的积蓄也被涉案刘赛英席卷一空,除了经济损失,还遭到了感情的欺骗,无奈离婚,最后还被牵连无辜坐牢。这正应验一句话“赔了夫人又折兵”。(章铭桦 史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