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发生在浙江的百万遗产遗赠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被继承人叶某在生前设立遗嘱,将其所有的全部百万元遗产遗赠给曾长期照顾其生活的小保姆吴某,而叶某的子女则无权取得遗产。为此,叶某的子女与小保姆吴某围绕叶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由谁取得遗产,进行了一场轰动全国的诉讼。此案涉及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是我国应如何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进一步说,我国是否有必要建立特留份制度?
—,比较法上的考察:特留份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特留份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时代,古罗马的遗嘱继承制度已逐渐普及,遗嘱自由原则亦得以确立。当然,此时的遗嘱自由并非由于个人主义的观点,而是家长通过遗嘱自由地指定继承人,以防止家产的分散,维护家庭的完整。①在当时,家长虽然可依遗嘱自由,废除子女的继承权,但当时民风敦厚,家长还是按照习惯,给未立为继承人的子女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育之责任。 ②由于遗嘱的作用不过是用以表示家父权转移的工具,即遗嘱的内容﹑主旨明确了然,无可保密,因此,罗马法中的遗嘱最初是以公开方式作出的。在公开的情况下,如果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非议及舆论和宗教教规的制裁。 ③但是,到了共和国末期,随着私式遗嘱的出现和普遍采用,立遗嘱的行为也逐渐有公开变为秘密,家父滥用遗嘱自由权的现象日趋严重,有的奴隶主甚至立遗嘱将遗产留给情妇或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子女。于是,法律基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创设了义务份的制度。侵害义务份的遗嘱 ,法律认为不符人伦道德,遗嘱人的近亲可提起“遗嘱逆伦之诉”,以请求撤销遗嘱,恢复其法定应继份。通常认为,这是特留份制度的最早源流。
在日尔曼法上,家长的财产处分权受卑亲属的继承期待权所约束,当初不承认有遗嘱处分。后来,因受罗马法的影响,加之教会势力的膨胀,社会鼓励人们死后把自己的财产施舍给教会,日尔曼法逐渐承认遗嘱处分。但是,由于家产制度的根深蒂固,为了防止因家长的自由处分而导致家产的分散,家族的崩溃,法律曾明确规定家产分为自由份和特留份两部分。 ④家长即被继承人享有自由处分的遗产只占家产中的很小一部分,扣除自由份之后的大部分遗产为特留份,不得由被继承人剥夺的遗产份额。值得一提的是,日尔曼法上享有特留份的人的范围限于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不得享有特留份,这样,虽非近亲如为法定继承人,則为特留份权利人。这说明在日尔曼法上享有特留份的人较之罗马法更为广泛。日尔曼法的做法,对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法系国家的特留份制度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继承立法都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二名913条至于916条规定,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自由处分和不能自由处分的两部分,被继承人的子女越多,可自由处分的遗产越少。 ⑤《意大利民法典》在第二编继承编详细规定了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的范围内范围及子女﹑直系尊亲属﹑配偶的特留份数额的问题。 ⑥《瑞士民法典》在第二步407条至关重要408条也对特留份作了详细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二步战略目标2303条至多2338条﹑《日本民法典》第八个五年计划1028条至此1044条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特留份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在司法判例和有关成文的单行条例中没有出现“特留份 ”一词,但相当于特留份的制度还是存在的,以加强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在英美普通法上,有寡妇产和鳏夫产制度。寡妇产是指生存之妻子对已亡丈夫的财产的三分之一享有终身用益权;鳏夫产是指丈夫对已亡妻子的全部不动产享有终身用益权。寡妇产和鳏夫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拥有的一切财产,对于寡妇和鳏夫产,配偶一方不仅不得以遗嘱处分,甚至在生前非经对方同意也不得处分。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国家进一步加强了对遗嘱自由原则的限制。在英国,1938年颁布了《家庭供养条例》(Family Provisions Act),规定被继承人对家庭成员负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以遗嘱的方式来逃避这一法定义务,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此后,1952年《无遗嘱继承条例》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判决从被继承人的财产收益中,甚至从本金中支付抚养费给予生存的配偶、未婚女儿、未成年儿子以及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美国大多数州法律条款都规定,在死者的遗产中应留出生存配偶和子女的抚养、抚育的费用。虽然有些州在法律上规定特留份的适用范围包括遗孀、鳏夫和其他生存者,但大多数州,这些权利只限于遗孀和子女。这些特留份不能被遗嘱剥夺,并且,不管遗产有清偿债务的任务,都不能用特留清偿债务
综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的继承立法都确认特留份制度,只不过是因各国在道德观念、传统习惯上的差异,在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享有的份额等规定上有所区别而已。
二﹑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遗嘱自由原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其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下位原则,在现行《继承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即遗嘱人可以以遗嘱处分自己的死后财产,可以变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和应继承份额,甚至可以剥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当然,我国现行立法对遗嘱自由也设有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上,即“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与国外立法上的特留份制度有着显著的区别,顾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特留份制度。因为“特留份”这种份额,是遗嘱人不得用遗嘱予以剥夺或者取消的,否则无效。这种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使遗嘱人只能用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的部分遗产。相当一部分遗产要留给遗嘱人的子女,配偶及依靠遗嘱人生活的近亲属或与遗嘱人生前共同生活的人。从而在法律上切实保护这些人的继承权。而我国<继承发>第八个五年计划19条的规定也能对遗嘱自由加以某些限制,但其效果却远不及特留份制度那么明显,这主要是因为,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人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中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通常称“双缺人”),此种人一般是死者近亲属中的个别人,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其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且有劳动能力,其父母也多已死亡。因此<继承法>第19条的这种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 是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反过来说,我国继承立法给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 ⑦
基于此,我国在修订<继承法。时应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对特留份制度予以确认的理由是:
㈠建立特留份制度,是人类共同的基本道德规范的要求。对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配偶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不留一物而以财产全部给他人,则不免乖情背意,而非道义上所容许。⑧韩国学者朴秉壕说:当代法律与道德的日益分化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然而在目前这样一个历史大变革级动荡的时代。法与伦理道德史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的现实问题。法律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在目前仍在依据现代的伦理道德价值标准来衡量。如前所述,杭州老人叶某将其全部百万元遗产赠给曾长期照顾其的小保姆,依据现行法律,叶某地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也作出确认遗赠有效的判决也十分正确,无可非议。但为什么会引起如此强烈的反响?就是因为有许多人不赞同这种法律所确认的绝对遗嘱自由,说明这种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与基本的道德观念相悖,也与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不符。
㈡建立特留份制度,有利于对近亲属的抚养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依据亲属法,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依赖被继承人抚养的亲属,如果因为被继承人的偏爱,任性,把自己处分财产的权利绝对化,很容易使他们的生活顿时失去依靠,以至于那些被继承人有义务抚养的迫切需要物质帮助的法定继承人得不到生活资料。最终,对这部分人的抚养责任势必转给国家和社会,这样,不仅会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也势必增加国家和社会的责任。特留份制度的设立,近亲属可以凭此取得一定数额的遗产,从而使自己成为有完全独立能力的社会成员,这既有利于近亲属间的相互抚养,也与社会全体的利益是相符合的。
㈢建立特留份制度以作为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是世界继承立法的发展趋势。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是的作为国内法的民法呈现出统一化﹑国际化的趋势,大胆学习﹑吸收和借鉴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是许多发展中国家是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特留份制度是大多数国家民法规定的作为限制遗嘱绝对自由,纠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平的主要措施,是一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确属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体现了社会正义与社会利益的要求,并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相符。并且,特留份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在涉外关系中的继承权。由于国外一般都有“特留份”获“保留份”的规定,如果我们不作出相应规定,则在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一旦出现我国公民完全被遗嘱人剥夺继承权的情况,我们便无法可依。因此,我国确立该制度,顺应了继承立法的国际发展趋势,对于我国继承立法乃至民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建立特留份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 关于特留份的性质。关于特留份的性质,有二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特留份作为遗产的一部分,非继承人不得享有,因此,特留份是继承人对遗产继承的权利;特留份被侵害的时候,返还的对象,以现物为主。法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均将特留份确定位财产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特留份为特留份权人对于继承人行使的债权。<德国民法典>采用此种观点。依<德国民法典>规定,当特留份人被死因处分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时,有对于继承人请求清偿之债权(2305条);当保留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的半数,特留份权利人对于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补足不足不分的请求权(2305条)。这样,当特留份被侵害时,返还的对象为金钱,而非遗产本身。上述二种观点,以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德国法采取的是完全的金钱返还主义,虽对利害关系人而言,不会因遗产的现物分割而带来不安和不便,尤其是使得继承人得保有大耕地﹑大工厂及其他重要财产利益,这是其优点,然而,遗产除遗赠外,非继承人不得继承,有特留份的人只限于继承人,从而以特留份视为遗产的一部分,为当然之理,虽因此而导致现物侵害对于利害关系人带来不安和不便,亦为不得已之事。 ⑨因此,我国在完善继承立法时,应明确将特留份确定属于财产继承权,也就是说,特留份是法律规定的特留份权利人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特定遗产份额的权利。这样,一方面,特留份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法定继承权,被继承人对于该项权利必须予以充分的尊重,不得以遗嘱随意非法的剥夺或未留足法定的遗产份额,否则,将导致遗嘱无效或全部无效,特留份权利人也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另一方面,特留份是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部分。也就是说,特留份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对于特留份以外的遗产,被继承人可以行使自由处分权。应注意的是,作为特留份部分的遗产,并不是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特定的财产,而仅仅是遗产中的一部分。
(二) 关于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应由谁享有特留份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之立法,尽管存在差异,但一般都将享有特留份权利人限制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并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继承法>没有特留份制度,该法19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之内容,与特留份制度存在明显的差异。从表面上看,似乎<继承法>第19条规定的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人,比国外民法的规定的享有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还要广泛,因为它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是没有劳动能力;2是没有生活来源,这就使得我国法定继承人获得必要遗产份额的机会要比国外立法中法定继承人获得特留份的集会少得多。可以说,依据国内立法,几乎每一起遗嘱继承案件都会发生特留份问题,而在我国,需要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案件往往是为数极少的个案,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特留份制度时,亦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与被继承人较亲近的法定继承人中明确罗列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具体包括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和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包括胎儿和代位继承人。在代位继承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实际上已取代被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可独立地主张其代位继承权,故在被继承人用遗嘱方式处分遗产时,也必须为符合条件代位继承人保留特留份,上述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与我国目前的家庭关系现状及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是相符的。
参考资料:
①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页。 ② 周 楠:《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85页。
③ 同上,第477页。
④ 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9页。
⑤ 《法国民法典》,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9~190页。
⑥ 《意大利民法典》,第536~564页,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62
⑦ 张玉敏:《继承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⑧ 同①,第609页。
⑨ 陈祺炎,黄宗乐《民法继承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