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算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男,住安徽省某市。
被告:郭某,女,住深圳市某区。
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结婚启因不满于当地的生活现状,郭某只身一人来到上海打工。起初两年,郭某每月都寄钱回去,逢年过节也都回家,但是后来郭某逐渐不再向家里汇钱,过节也不回去。2004年,程某专程来上海找郭某,要郭某回家。但是郭某拒绝跟程某一块回去。后经多方打听,程某了解到,郭某在打工期间与同单位的一名男子赵某关系暧昧,两人从2003年起就居住在一起,单位里的人对他们两人之间的关系都心知肚明。了解到这一情况之后,程某独自一人离开上海,回去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郭某在外与他人同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责令过错方郭某赔偿自己损害赔偿盒5万元。
被告郭某答辩称,其并未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就不成立,因此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庭审前,程某向法院提交了部某多名同事的证人证言,根据这些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郭、赵两’人自2003年就一起居住,并且从外表判断,两人的表现与正常夫妻关系没什么差别。此外程某还提供了郭某与赵某同时出入出租屋的照片』对程某的这些证据,郭某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在外与他人共同居住,虽不、以夫妻名义,但是足以让别人认为两人就是夫妻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郭某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同意调解,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程某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郭某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对程某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程某和被告郭某离婚;孩子由程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赔偿程某10 000元损軎赔偿;财产分割(略)。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同居情形?
在同居问题的规定上,婚姻法中多处提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词,至于何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属于婚姻法所讲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的认定不在乎双方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有配偶者与配偶外的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就构成了婚姻法上规定的同居。但是在“持续、稳定”的界定上,目前法律界尚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到底何谓“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一个星期、一个月算不算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一年就可以算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了吗?这方面尚没有定论,但是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至少要2~3个月,这样的时间段被法院认定为同居的可能性才会比较大。如果一方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同居情形,并且无过错方不同意调解和好,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并且无过错方还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和重婚相比,重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畴,无过错方可以依法追究过错方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同居情形,无过错方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不可以追究过错方的刑事责任,因为过错方的行为只构成违法,并未触犯刑律。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无过错方不能对赔偿金抱太大希望,在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上,法院是很慎重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此类赔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现实中,就我们代理过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一般法院只会判决过错方支付赔偿金1~2万元。数额有时候会与当事人的请求相差甚远,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和心理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