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和认定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戚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毕业于同一所大学,戚某比陈某高两届。两人在一次校友聚会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结婚后陈某发现,戚某脾气暴躁,稍有不顺心的事情就表现得极为
烦躁。起初,陈某的劝说,戚某尚能听得进去。但后来,戚某就嫌陈某
多事,对陈某的劝说表现得极不耐烦,还对陈某有打骂行为。
2003年.,戚某的父母到上海短住,戚某认为陈巢态度冷淡,因而对
陈某很不满,待两位老人走后,双方矛盾正式爆发。戚某多次动手打陈
某,陈某曾三次被迫住院治疗,很多次是民警出面才控制了局面。起
初,陈某认为戚某是一时冲动,所以也就一直忍着,但是后来,戚某的打骂行为丝毫没有减少。.2005年10月,忍无可忍的陈某向法院提起离
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庭审中,陈桌主张:对方的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两
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陈某还向法庭提供
了医院诊断证明三份和派出所出警记录多份.另外还有邻居出庭作证,
证明陈某经常遭殴打一事。
面对着陈某坚决要求离婚的态度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戚某表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他承认自己的脾气有点急,有时候控制不住自己会动手打陈某,但是他现在已经充分认识到了错误,并愿意改正,请求陈某和法院再给自己一次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戚某多次对陈某实施打骂行为,并且这一状态
持续了较长时间,对陈某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这,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虽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但是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调解和好,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
本案法院依据的是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一方存在家庭暴力,另 一方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的,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本案法院认定戚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且原告坚决不同意调解的,
所以法院只能严格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
这一法律规定包含“存在家庭暴力”和“不能和好”两个法律要点,
当这两个要点都具备时,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法律规定在这里用的
是“应当”一词,即意味着一旦满足这两个法律要点,法院就得判离,而不能因为施暴方的“忏悔”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两个要点中,第二个要点比较容易满足,只要家庭暴力受害方坚决要求离婚即可。但是对第一个要点则需要注意了,因为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有其特殊的含义,并非所有的“暴力”行为都能构成婚烟法上的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如何认定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婚姻法上的家庭暴力在行为方式上没什么特殊要求,基本上可以涵盖目前可能出现的暴力情形。但是在伤害程度上,司法解释规定只有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造成伤害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家庭暴力的持续时间上,如果对方长期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可以认定对受害方造成伤害,从而认定构成家庭暴力;二是在伤害程度上,如果经鉴定家庭暴力造成对方轻微伤、轻伤甚至重伤,那么就可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这样看来,如果对方仅仅是因为一时的冲动而有打骂行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伤害后果,那么就不能认定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家庭暴力。
当然,正如大家都知道的那样,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确定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后,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也是难以赢得诉讼的。
在取证方面,我们的建议是施暴时尽可能报警,让警署出面调停,那样就会形成一份警署的出警记录,将来在法庭上就可以成为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另外,对方实施家庭暴力后,不论伤情如何,最好都要到医院验伤,让医院出具一份验伤单或者诊断证明,也可以作为对方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如果这两方面都做不到,也可以自行对伤口进行拍照,保留这些照片也能证明对方家庭暴力行为的存在。
本案,正是因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再加上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很坚决,所以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