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2年初,高某与瞿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在裕民县登记结婚,居住在裕民县郊区。至2005年,瞿某搬至在克拉玛依市购买的房屋居住,而高某仍居住在农九师一六二团。2011年2月,高某以夫妻双方长时间分居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瞿某的婚姻关系,法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
【分歧】
本案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均在裕民县,但被告瞿某在克拉玛依市购房居住达六年之久应视为住所地,且《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民诉法》已有明确的规定,就不能适用《民诉意见》。因此,本案不属本院管辖,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民诉意见》第十二条是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补充和完善,应适用《民诉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予以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一般离婚诉讼中,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以被告就原告为例外,《民诉意见》第十二条就是对《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一个特殊规定,《民诉法》虽进行了修订,但《民诉意见》并没有废除,仍需适用。根据《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只有在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以上,原告起诉离婚的案件,才能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它的一般离婚案件还是按《民诉法》第二十二条处理,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民诉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就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瞿某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不能视为住所地,且本院是否有权管辖要解决的是程序性问题,按照一般程序法优于实体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3、本案属于一般地域管辖的例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及法院查明事实。
因此,公民离开其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外地居住一年以上(在外地住院就医除外),或在某地连续居住在一年以上,该地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对其提出离婚诉讼必须向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