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岁刚出头的女青年黎某,在距家四公里的工厂上班。2003年7月的一天早晨6时许,她象往常一样骑着摩托车去上班。车到空旷之处,一直尾随小黎车后的男青年夏某突然加速与她并行, 并开始用不堪入耳的言语挑逗、调戏小黎。小黎严词痛责夏某。夏某见调戏不成,恼羞成怒,伸手摸向小黎的胸部,然后怆惶驾车加速逃离。遭到羞辱的小黎没有忍气吞声,而是勇敢地驾车追赶夏某。在即将追上的瞬间,小黎不慎连人带车摔倒。当日,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外伤、舌体撕裂伤、上下唇撕裂伤等,住院治疗1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夏某进行了行政拘留,夏某主动赔偿小黎8000元。小黎出院后,俏丽的脸庞上已是疤痕累累,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一怒之下,小黎将夏某告上法庭,要求夏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
审理中,原告黎某诉称,被告夏某对我实施性骚扰后,严重伤害了我的人格尊严,为使夏某受到法律制裁,我才追上去的,因而我的受伤与夏某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这次受伤在我脸上留下了疤痕,影响面容,精神受到伤害;现除要求被告赔偿我身体上受到的一切损害外,还要求其对我精神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
被告夏某则辩称,小黎的跌伤不是我伸手抚摸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况且我已给付原告八千元,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黎某在受到性骚扰后实施的追赶侵权人夏某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被告夏某应对原告黎某自救中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夏某还应对性骚扰行为和原告黎某脸部受伤后留下的疤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经法庭调解,被告夏某自愿赔偿原告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28097元,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1403元
本案启示人们,性骚扰有一定的掩蔽性,骚扰者又往往与受害者日常接触较多,受害者由于顾及自已的名誉等等,常常不敢与之抗争,造成恶性循环。如果受害者都能象小黎一样勇敢地面对骚扰者,与之进行斗争,害人者就会望而却步,社会将更加安宁。当然,受害者如果在自救中能最大限度地考虑安全因素,那是最好不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