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需考虑其意见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对于已经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因其已经有自己的意识,对事物都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因此法律规定是需要考虑其意见。
以下就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年满十周岁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判决,可供大家在碰到相关问题时作为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委托代理人程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于1999年2月确立恋人关系,于××××年××月××日在荆门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来到深圳与被告共同生活。临近分娩时,原告回到老家。2005年4月18日,双方的婚生女儿杨某乙在荆门市出生。杨某乙四个月大时,原告带杨某乙回到深圳,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杨某乙现就读于益某小学。
婚后至2007年2月期间,原告没有上班。2007年3月,原告在xx公司工作。2008年6月,原告辞职后回到深圳。2009年4月,原告在xx项目部工作。2010年初至今,原告在xx代理公司工作。原告陈述,其全日制最高学历为本科,专业为财会,年收入现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万至18万元左右。原告的兄长戴某和嫂子居某,现在湖北荆门市生活,其出庭表示退休后来深圳长住,愿意协助原告照顾杨某乙。
被告毕业后,一直在证券公司工作,现被xx证券总公司派往珠海分公司工作,负责两家营业部。周末及节假日,被告均回深圳与家人团聚。被告陈述,其全日制最高学历为硕士研究生,专业为工商管理。为更好地照顾女儿,其正向总公司申请调回深圳工作,年收入不低于20万元。被告的大姐和四姐在深圳生活,有时帮忙接送杨某乙上学,其出庭表示愿意协助被告照顾杨某乙,并在经济上提供一定的支助。
另查,1999年2月4日,被告向原深圳市xx区房产管理局以392586.4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微利商品房,即xx花园大厦xx房,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儿杨某乙的户口均上在该房。被告首付122586.48元,以该房做抵押向民生银行深圳分行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足额递减,每月扣款日21日。上述贷款本息已于2014年2月9日还清。
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无法提供该房在2000年12月前的还贷明细,2001年1月至2003年6月期间还贷金额没有区分本金和利息各多少,2003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还贷金额中的本金和利息的;平均比例大致为1.45:1,2001、2002年度月还贷2169.26元,2003年度月还贷2152.87元。双方同意在2003年6月之前,按照每月还贷金额2160元,其中本金1296元、利息864元的方式来计算该月之前累计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1999年2月至2003年1月的婚前期间,被告累计偿还的房贷为103680元(2160元/月×48月),其中本金62208元、利息41472元。2003年2月至2003年6月期间,累计偿还该房的房贷为10800元,其中本金6480元、利息4320元。根据民生银行深圳分行提供的还贷明细,在200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累计偿还该房的本金为211564.32元、利息为41928.31元、罚息为330.29元。将上述期间分别偿还的本息进行相加后确定,婚姻存续期间累计偿还该房的本金218044.32元(6480元+211564.32元)、利息46248.31元(4320元+41928.31元),婚姻存续期间累计偿还的本息为264292.63元(218044.32元+46248.31元)。该房累计偿还利息为87720.31元(41472元+46248.31元),购房价加累计偿还的利息合计486195.79元(398475.48元+87720.31元)。
2008年1月24日,被告名下登记有一辆车牌为粤b×××××的雪佛兰小汽车。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庭审时,双方协商,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讼争xx花园大厦x座xx房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国政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政房地产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国政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该房在具有合法完整产权的正常市场条件下、合理销售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50263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委第一直属局)发函调查该房转为市场商品房应补交多少地价和税费。市规土委第一直属局函复原审法院,称按2013年市政府公告基准地价标准测算,该房剩余49年,非商品房性质转为商品房性质应补交地价款约276447元,具体应补交数额以申报办理时测算为准。被告抗辩,该房不具备转为商品房的条件。
原告戴某向原审院提起的请求为: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500元,直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3、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中,福田区xx大厦xx房及室内家具、电器等归被告所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75万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补充,其已进入更年期,不具备生育的可能,其哥哥和嫂子愿意协助照顾杨某乙,请求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后,原告出资购买了粤b×××××的雪佛兰景程小汽车,请求分割该车。
原审认为,一、关于离婚的问题。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许离婚。本案中,双方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抚养权、抚养费及探望权的问题。婚姻法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院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从庭审的情况看,被告的性格、教育女儿的理念更适合杨某乙;被告的婚前房产为学位房,杨某乙现就读的益某小学在xx区属于较好的小学,离家近,改变生活环境对杨某乙不利;原告婚后工作不稳定、有几年在外地工作没有与杨某乙一起生活,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搬走后也未与杨某乙一起生活;被告的学历比原告高,工作稳定,收入比原告高;杨某乙一直与奶奶共同生活,被告的大姐、四姐在深圳生活,时常看望杨某乙,并接送杨某乙上学;原告的哥嫂虽愿意协助原告照顾杨某乙,但其未全退休、未在深圳生活,不具备协助原告照顾杨某乙的现实条件。综合以上等因素,原审认为,被告的综合条件比原告好,杨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杨某乙身心健康成长及发展。原告陈述,其年收入在15万元至18万元左右。有关法律规定,抚养费按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按原告陈述至少收入15万元和最低比例20%计算,法院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15万元÷12个月×20%)。原告享有探望杨某乙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有关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可每两周探望婚生女杨某乙一次,被告及其家人应予以协助,不得妨碍阻挠。
三、关于房屋增值利益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xx花园大厦x座xx房为被告个人所有,因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被告应向原告补偿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含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如果分割的房屋是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市场价还需减去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1179877元{264292.63元÷486195.79元×(2502630元-2764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原告婚后四年内没有上班,2007年3月至2010年初期间,原告工作不稳定,被告于2005年10月曾一次性提前还本10万元,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的房屋增值部分为471950.8元(1179877元×40%)。对原告诉请超过上述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粤b×××××雪佛兰小汽车的分割问题。庭审时,双方协商,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照准。原告向被告补偿3万元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前往车管所办理该车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戴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戴某应自2013年12月起,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已到期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32500元,由原告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自2015年1月起的抚养费,原告戴某应于当月15日前付清;三、原告戴某可每两周探望婚生女杨某乙一次,被告杨某甲应予以协助,双方另行协商探望的方式、时间,应尊重杨某乙的意愿;四、被告杨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某支付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xx花园大厦xx房的按揭贷款所对应的增值部分471950.8元;五、登记在被告杨某甲名下的粤b×××××雪佛兰小汽车归原告戴某所有,原告戴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杨某甲补偿3万元,被告杨某甲应于收到上述补偿款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戴某办理该车的变更登记手续;六、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负担565元,由被告负担960元。原审法院退还原告1525元。评估费1138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被告在原告缴费前已同意原告主张的市场价值,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至第六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用11384元由双方共同分担。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婚生女儿杨某乙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杨某乙从小到大一直由上诉人照顾生活和学习,被上诉人对女儿日常生活照顾较少。并且,杨某乙即将进入青春期,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特殊时期的交流和沟通。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分居之后,多次发生杨某乙生病却未及时就医的情形,在上诉人发现后.才由上诉人带女儿前往医院治疗。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或者杨某乙的奶奶根本不能照顾好杨某乙的日常生活。而奶奶年事已高,没有能力辅导杨某乙的学习,被上诉人工作时间周一到周五又不在深圳,客观上无法照顾女儿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女儿更加有利于女儿的成长。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离婚之前的抚养费,毫无根据。即便女儿杨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也应当从离婚之后开始起算。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3年12月开始支付抚养费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之后,上诉人也是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女儿的生活与学习费用,包括支付补习班的学习费用、就医的诊疗费用,日常生活支出等等。而即便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女儿日常生活费用,在双方尚未离婚之前,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向被上诉人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并且,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地工作,大部分时间没有与女儿共同生活,如果要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补偿,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补偿,才符合一审判决的逻辑。
(三)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对于xx花园大厦xx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利益的分割,上诉人仅分得40%,违背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由于xx花园大厦xx房屋是以被上诉人名义按揭购买,婚后偿还银行贷款必然也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实施,但还款的来源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被上诉人个人资产,上诉人也多次转入款项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一次性还款l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个人资产,毫无根据。此外,一审判决上诉人需要承担离婚后对女儿杨某乙的抚养费用,却又将被上诉人抚养女儿作为多分得财产的理由,缺乏依据。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加上离婚后上诉人并没有分得房产,上诉人原本可以适当多分得房屋增值利益,至少也应当均等分割。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仅分得房屋增值利益的40%,显失公平。
(四)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房屋价值评估,却由上诉人负担全部评估费用,显失公平。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由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在评估完成后,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了预交评估费的通知,上诉人根据法院通知完成缴费。该评估费用应该双方共同分担,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单方负担评估费,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的处理显失公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任长城证券珠海地区总经理,收入稳定。(二)上诉人婚前存在经济问题且工作一直不稳定,有近4年时间没有与女儿生活,平时对女儿的教育简单粗暴,上诉人在深圳也没有亲属可帮忙顾照小孩。(三)上诉人在2013年11月离家后,一直未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的抚养费正确。(四)原审对财产的分割对上诉人并无不公。上诉人婚后长期没有工作,对家庭财产贡献少。(五)关于房产评估费,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已同意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价格219.8万元,法院本可中止法院另行委托的评估的前提下,上诉人私自将评估费用交评估公司,故原审判决评估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六)上诉人对离婚存在过错。故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xx花园x座xx房房增值部分的分割请求,或者只能分割10%的份额,对房产的价值应采纳219.8万元的评估价,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双方的女儿杨某乙在二审期间已满10周岁,在本院征求杨某乙意见时,杨某乙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争议在于小孩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
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是以子女最佳利益为衡量标准。年满10周岁的子女的意愿,与哪方共同生活可以减少离婚对子女生活的改变,子女的年龄与性别,父母双方职业、经济能力等具体案件的各个因素均属考虑的范围。本案,杨某乙在二审调查时已年满10周岁,愿意随父亲即被上诉人生活,杨某乙一直居住于新洲花园大厦,在附近上学,被上诉人收入也较好和较稳定。至于双方其他因素的对比,原审判决作了详细的分析,本院予以认同,杨某乙随被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
关于离婚前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婚姻持续期间,一方未履行抚养义务的,负有给付抚养费的责任。上诉人在2013年11月19日搬走后一直未与杨某乙共同生活,也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搬走后双方收入相互独立,对各自收入的控制和支配也相互独立。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抚养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该段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关于xx花园大厦xx房产婚后增值部分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参照上述规定,原审考虑到双方收入的差别、一次性提前还款10万元和杨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的情况,酌定上诉人分得房产婚后增值部分40%,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对婚后还贷有较多贡献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缴费前已同意上诉人主张的评估价值,故原审法院酌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2.25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 媛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嘉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法院在处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抚养权问题上,首先会考虑未成年的自己的意见,其次才是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如经济收入水平,是否需要变更小孩的成长环境,有无时间照顾小孩,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否帮忙照料小孩等条件上进行综合考虑,当然,最终的原则仍然是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
在法院判决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后,都会对未取得抚养权一方对小孩的探视权进行规定,以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避免单亲家庭对小孩产生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