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未婚同居的情况很普遍。同居期间以一方的名义买房,双方一个承担房屋的月供,一个承担两人的生活开支。当双方分手的时候房屋所有权是否需要分割,如何分割成了问题。 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产生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深圳同居案情]
女青年姜晓雯和男青年郑凌波(均为化名)都从外地来深圳打拼。三年前,两人在深圳相识、相知并且相爱,不久同居。2007年末的一天,他们租住房屋的房东表示欲将这套出租房出售,于是姜晓雯和郑凌波商议出资买下了这套房子。但是变更后的房产证上仅登记着郑凌波一人的姓名。
随着时间推移,由于性格上的差异,两人开始发生经常性争执。2010年11月的一天,在又一次的争吵过后,郑凌波甩门而去,没再回来。2010年12月,姜晓雯收到法院的传票。原来,郑凌波已经向深圳福田区法院起诉,要求姜晓雯从自己购买的房屋中迁出。开庭时姜晓雯向主审法官表示,虽然房产证上只登记了郑凌波一人的姓名,但是自己也为购买该房出资,是该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故自己有权使用系争房屋。由于房屋确权与房屋迁让是不同性质的两个法律关系,主审法官便指导姜晓雯进行确权诉讼。
[深圳法院判决]
此后姜晓雯即将郑凌波作为被告诉至深圳福田区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郑凌波在法庭上辩称,系争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因此产证仅登记了自己一人的姓名。如姜晓雯也曾出资,按理姜晓雯的姓名也应登记在产权人之列,从登记的实际状况来看,也能证明姜晓雯在购房时并未出资。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审法官要求姜晓雯出示曾经为购买系争房屋出资的证据。然而,姜晓雯陈述由于当时自己工作不久,并没有什么存款,买房子的钱都是父母和亲戚为自己凑的,以现金形式交给自己,然后自己再拿着这些现金与郑凌波一起交给房东。因为当时两人正处在热恋期,所以房产登记在郑凌波一人名下姜晓雯并未感觉不妥。法院审理后认为,姜晓雯称曾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出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从能够查明的事实看,系争房屋购买于两人同居期间,但登记在郑凌波一人名下,应当认定为郑凌波一人的财产。据此,姜晓雯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其与郑凌波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两人均未上诉。而之前与本案有关联的房屋迁让一案,也以姜晓雯败诉告终。
[深圳离婚律师分析]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现在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这一说法,该案中男方与女方只能是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
第二,女士与先生是同居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分配问题这一说法,只能是按照普通的财产分配来处理该案,该房产证只署了女士一人的名字,那么该房产理应作为女士的个人财产。
第三,从日常的社会经验来判断,女人天生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地位,女人与男人同居,没有受到我国法律的有效保护,只能通过道德的约束,其中受伤的肯定是女人,她们损失了自己的青春与梦想,因此,该案中如果周女士与先生没有结婚的话,理应在财产分割上面适当的照顾女士,既然房产登记证女士名下,那么房产就应该归女士所有。
第四,至于第一种意见所说的女士负责还房贷,而先生负担“家庭”的部分生活开支,房产应当作为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来看待,平均分配。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我国法律本来就不保护同居关系,试想,如果这样也保护的话,那么我国《婚姻法》就间接鼓励男女同居,这从道德上也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