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徐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1997年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2005年因性格不合,两人准备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双方遇到了问题。原、被告2001年购买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某区的房屋,办理产权证时,双方将房子的产权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因此双方名下没有房产。现在女儿7周岁,尚未成年,对该套房屋该如何处分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原告杨某主张:房子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只不过当初办理登记时产权人登记为女儿,但是女儿尚未成年,不可能出资购房又不可能独自管理使用该房屋,因此原、被告才应当是该房子真实产权人,房子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辩称:虽然女儿未成年,但是她有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既然双方当初协商一致把房子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就应当认定是对女儿的赠与,房子的产权人是女儿,原、被告离婚时不能分割该房产。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购房时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子登记在女儿的名下,这就视为双方将房产赠与孩子,并且房屋也确实登诡在未成年女儿名下,房子的产权人只有女儿一人,那么房产就是孩子的个人财产,夫妻离婚时不能将孩子名下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最终法院没有将该套房屋纳入财产分割范围。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离婚时是否能分割。
现在,像本案的情况比较常见。出于各种原因,很多父母在购房的时候将房子登记在子女的名下,但一旦离婚时对房子的处理就成了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社会常理角度讲,原告的主张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子女没有出资,房子是夫妻双方购买的。但是根据《民法通则》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房产实行的是登记主义原则,即房子的产权归属以产证登记的为准,只有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虽然未成年子女没有出资,但是既然父母双方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女儿的名下,就认定是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未成年子女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接受赠与是一项民事权利,而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依法享有一切民事权利,所以未成年人也是有权接受赠与的。
按照上述阐述,既然未成年人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即使是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也不能随意处分子女的这部分财产,除非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除此之外,如果监护人任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对未成年人利益构成损害的,监护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为未成年人利益”主要表现为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之必要,如:上学、治病需耍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父母代签协议等。除上述等情况之外,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出卖、赠与、分割、设定抵押等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本案中,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离婚不属于上面所讲的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而也就无权处分、分割系争房产;离婚后,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也只能行使对该房产的管理权,而没有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