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田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梅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7年相识。2000年,原告以个人名义购置了一套价值96万的商品房,产权登记权利人为田某一人。2001年12月田、梅两人登记结婚。2002年2月,梅某用个人婚前财产.为此房进行装修,前后共花费8 万多元。同年6月,田、梅两人正式入住。
婚后,因为种种原因,两人相处得一直不是很融洽。2005年7月田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在装修款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梅某要求田某返还自己花费的8万元装修款。而田某认为:梅某当初为了婚后共同生活,才自愿对房子进行装修,从某种程度上讲,这8万元出资应认为是梅某为特定目的的赠与性质,而这目的就是两人的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3年多,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梅某不能再要求返还装修款。
面对田某的辩词,梅某向法庭提供了自己出资装修的相关单据,证明8万元装修款完全由自己用婚前财产支付。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梅某有证据证明婚后用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对房子进行装修,离婚时,对于该装修费用,田某失去了继续占有的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但是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3年,装修有一定的折旧,因此在返还数额上应酌情降低。法院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梅某离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及装修补偿费6万元。
案件亭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后用个人财产作为装修款,离婚时应否返还以及返还多少?
在这一问题上,田某的抗辩理由听上去很有道理。梅某在明知道房子属于田某的情况下,自己出资装修,很容易被理解为出资装修行为是一种赠与,而这种赠与的目的是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已经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了那么长时间,田某的赠与行为则早已完成并达到其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田某自然不能再要求偿还装修款。
但从法律角度讲,梅某出资装修,因为她是以结婚后使用该房屋为目的,这个房子因为梅某的装修行为而增加了经济价值,而田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已实际占有了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但双方离婚后,田某就丧失了享有该项利益的法律依据,这与梅某的利益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因此梅某有权依法要求田某返还装修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