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屠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2002年10月,屠某购买了价值62万元的.套商品房,首付2万,完全是屠某个人的财产,剩余房款全部为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很快,产权证办理好,上面记载的权利人为屠某一人。 2003年底,屠某与王莱结婚,此后两人-直住在该套房子里面,婚后的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
2005年11月,屠、王感情破裂要离婚∥离婚时,双方争议的主要财产是房子,但是双方争论的不是房子的产权,而是房子的升值部分。因为当时买房时,房价还不是很‘高,但是随着上海房产市场的迅速升温,屠某的房子也水涨船高,2003年结婚时房子涨到71万,等到离婚时,房子则已经’涨到了86万。对于这中间的24万升值部分,王某认为应当列入夫妻共同财产当‘中,由两人平均分割。屠某自然不’同意这样做,,他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凭什么婚后升值的部分耍平均分割?但同时王某认为,婚后一直是两人一还贷,所以对这套房子她也是有贡献的,的确她承认房子是屠某的,所以她不要求分割房子,只是说因为自己参与还款,所以升值部分理应有自己的份。并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从这一角度上讲,对这24万元自己也是有权要求分割的+。
申理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产是屠某婚前个人财产,由于市场原因房产升值部分,仍属于屠某的个人财产,.虽王某参专共同还贷,但不能以此要求分割增值部分。对王某婚后所还贷款屠某应予偿还。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近几年楼价普遍上涨的阶段,这样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本案王某要求分割增值部分理由有二:一是婚后参与还款;二是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对于第一条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对共同还贷的部分只要屠某返还给王某即可,王某不能据此要求取得其他利益。关于第二点,一部分人持与王某同样的观点,但是目前大多数观点还是认为,增值部分应当认定为屠某的个人财产。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主要在于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中,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但
上海高院曾就此类问题做了解答。
上海高院认为.:因婚前财产婚后抛售所得的增值部分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这即是支持屠某的有利依据。况且本案中,屠某并未将房产出售,也就是说这部分利益还只是假设的、实际不存在的,那么就更谈不上分割了。
除了房子增值的分割问题外,实践中可能还会碰到许多类似的问题,上海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都予以解答,比如: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生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仍属于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