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李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被告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出资购置了上海某处房产,价值120余万,徐某的父母出资20万,但是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徐、李两人。
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2003年6月原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认为房产应当作为原、被告以及原告父母四人的共有财产分割。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因牵涉到第三人,所以法院让原告另案诉讼。法院判决徐某、李某离婚。
同年9月,徐某又向法院提起了房产之诉,徐某认为该房子应当认定为四人的财产,由四人平均分割。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购房协议,大致内容为: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出资购买某处房产,徐某父母出资20万元,其余由徐、李两人通过银行贷款按揭偿还:该房屋权利产证上写明为原告与被告,但实际权利人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协议书尾部是徐、李以及徐某父母四人的签字。
对于原告的这份证据,被告认为是原告事后伪造的,自己从未见过这份协议。但是对原告父母的20万元房款,她是承认的,但认为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不是借贷关系,更不是为获得产权的购房出资。因此不承认原告父母对该房拥有产权,也不同意偿还20万。
此后,徐某申请对该份协议作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份协议上李某的签名是李某亲笔书写。获知这一结果,李某则坚持认为20万元是赠与性质并且因为产证登记为徐、李两人,所以徐某的父母不能要求分割该房产。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对系争的20万元购房款都不否认,因为产证登记在徐、李两人名下,所以该房应作为徐、李两人的共同财产,对徐某父母要求享有该房产权、分割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该20万是徐某父母赠与,因为徐某向法庭提交了四人亲笔签署的房屋产权约定协议,根据该份协议可以看出徐某父母当时出资20万并非是要无偿赠与徐、李两人,而是以获得房屋产权为目的,所以对李某认为是赠与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法院判决:系争房产为徐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徐某父母的20万元出资,徐、李两人应予返还。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子的产权如何确定?20万元出资的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产权登记与产权协议冲突的解决,上一案例已经做了说明,法院认定房子为徐、李两人的共同财产也毫无争议。但是对于婚后买房父母资助的资金的性质认定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首先,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还是赠与?
正像上面的那个案例一样,如果有借条,并有银行的转账、划款记录作为佐证,那么认定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是不成什么问题的。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感情破裂要分手时,一方为多分财产而事后补充的欠条,如果另一方怀疑,并作鉴定,鉴定出确系事后补写的,那么这借贷关系自然是不成立的。
其次,如果是借款,怎么偿还;若是赠与,是对谁的赠与?
如果认定是借贷关系,那么因是婚后形成的债务,并且用于购房这为共同生活而实施的行为,所以毫无疑问女方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认定不是借款,而是赠与,那么就要解决赠与给谁的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婚后父母资助购房的,如果没有指明赠与自己子女一人,就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上海高院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因此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同样,对于购买其他物品的出资,同样可根据这一精神处理。
在赠与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上海高院的解释跟最高院的相关规定有点差别,这其中的法理问题我们暂不讨论,但就审判实践来看,上海法院还是按照上海高院的精神来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