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甲,男,住台湾高雄市。
原告:吴某乙,女,住台湾高雄市,是吴某甲的姑姑。
被告:赵某甲,女,住福建厦门市某县。
被告j赵某乙,男,住福建厦门市某县,系赵某甲之父。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订婚,并且吴某乙、赵某乙分别作为昊某甲、赵某甲的家长方签订了《婚约合约书》,约定吴某甲、吴某乙付给赵某甲、赵某乙新台币62 000元,金项链1条、金手镯1对、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金首饰共重7两。
1995年7月,吴某甲从台湾来到厦门要求登记结婚。但是因赵某甲没有达到法定婚龄,自然结婚登记手续也没能办成。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1995年8月,吴某甲、吴某乙向厦门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吴某甲与赵某甲婚约关系,判令赵某甲、赵某乙返还收受的2万元人民币和金首饰等物,并赔偿原告从台湾至厦门的往返路费机票损失16 218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不是要解除婚约,因为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才没能办理成结婚登记手续,这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被告也不能违反法律,现在就与原告吴某甲结婚。而且,赵某甲已经与吴某甲同居,因此认为吴某甲无权要求返还财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赵某乙不是讼争财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收受财物后支付给介绍人介绍费1.3万元新台币(审理中已责令收回),借给吴某乙1万元新台币,余款用于购置结婚用具及操办酒席的开支。法院认为:吴某甲与赵某甲订立的婚妁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赠与被告财物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现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未生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被告应酌情返还。但原告要求赔偿往来大陆办理结婚登记的机票损失,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1.3万元新台币及金项链1条、金手镯1对、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共重7两;驳回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婚约的法律性质以及因订婚所交付的财物,在婚约不可能履行时应否返还?
根据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婚约对订婚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婚约期间男女互赠的大额财物,其实质上应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赠与金钱与贵重首饰是出于结婚的目的,但如本案中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时,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因此在解除婚纣的同时,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即使是男女双方已经结婚,但如果结婚时间不长,离婚时也要酌情返还。
本案中被告收受的财物,其现金部分,有的经原告同意购置结婚用品和操办酒席用掉,有的又借回原告,现仅有介绍人手中追回的是介绍费和收受的金首饰,因此,法院判决将上述尚存钱款和金首饰返还原告是合理的。对原告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往返机票费用,是纯为本人利益而支出的,结婚登记不成是因赵某甲未达法定婚龄而非欺骗造成,因此,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深圳离婚律师友情提示:在订婚以及结婚的程序上,订婚按照法律规定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订婚期间发生的财物赠与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以借款或者赠与处理,结婚未成的,小额的赠与一般不需返还,但是大额的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视为有条件的民事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结婚未成的,赠与的财物是应当返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