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江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赵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赵甲,男,住上海市某区,系被告赵某的父亲。
江某与赵某偶然相识,两人一见钟情。正当两人谈婚论嫁的时候,赵某突然出现精神失常现象,变得喜怒无常,并且不再乐于与人沟通。后来经过医院的诊断,赵某患上了狂躁抑郁型精神病,该类疾病通常是由于工作、学习压力过大所致,并且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这属于应当禁止结婚的精神类疾病。出现了这一情况,家人都劝江某放弃,但是江某不能丢掉这段感情,她认为经过婚后自己的照顾,赵某会康复的,仍义无反顾地选择与赵某结婚。
但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候,民政局拒绝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理由是赵某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批准江、赵两人的结婚申请。但是江某没有放弃,她通过其他途径,从民政部门那里办出了结婚证。
结婚后,赵某的病情经常出现反复,没有好转的迹象,此时的江某开始感觉到压力难以承受了,最终还是选择放弃。2005年8月,江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江某的理由是:赵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并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不能结婚的疾病,所以江某认为这样的婚姻理应被宣告为无效。
赵甲作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诉讼,他认为,当初江某对赵某患病这一事实是清楚的,并且不顾家人的劝告与赵某结婚,既然这样,他认为原告就不能再申请婚姻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赵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的疾病,并且现在尚未治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这样的婚姻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而不能再提出婚姻无效申请的抗辩,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患病这一事实是否明知不影响法院对两人婚姻关系有效无效的认定。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江某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属无效婚姻,对民政部门颁发给两人的结婚证予以撤销。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患病明知是否影响婚姻无效的认定。
从普通人的角度看,当初不顾一切坚持结婚的是原告,现在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又是原告,如果支持原告的请求,那对原告来说岂不是“想怎样就怎样”,法律岂不是总在为原告“服务”。
事实上要清楚的是:之前,法律并没有站在原告一边,实际上法律是禁止原告在被告患有禁止结婚疾病情况下与其结婚的,是原告自己通过非正规手段欺骗婚姻登记部门,才达到了结婚的目的,现在原告提出宣告婚姻无效,法律理应认定这一根本就不应当存在的婚姻无效,这也只是恢复到法律的初始预期。
另外,法律规定无效婚姻制度,是因为无效婚姻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民综合索质的提高产生影响,在涉及到社会国家重大利益问题上,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主观选择不会对法律的判断和取舍产生影响,这一点可以从无效婚姻不允许撤诉、不允许调解这一规定看出。所以从这两方面角度上,法院都会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