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住武汉市某区。
被告:应某,女,住武汉市某区。
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并同居。因应某当时19岁,还没达到法定婚龄,原告为被告制作了假身份证后,于同年4月21日顺利办理了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生活,2000年11月13日,应某生育一子。
2001年5月29日,因为双方感情出现危机,刘某遂以结婚时应某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是用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为由,认为两人的婚姻应属无效,并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判决两人的婚姻无效。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现在孩子尚不满1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此时不能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婚姻法只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没有规定说男方不能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所以男方有权提出无效婚姻申请。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隐瞒真实年龄,以虚假、欺骗的方式取得结婚证,但目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并且被告分娩后仅7个月,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婚姻法第34条的情形是否适用于无效婚姻?男方到底能不能提起婚姻无效?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正如男方抗辩的那样,这一法律规定的范围明确限制在提出离婚的情形,至于无效婚姻的情形能否适用,该规定,尚存在争论,根据民法“法无明确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原告有权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另外,对无效婚姻以及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可知,法律之所以制定无效婚姻制度,是因为无效婚姻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造成破坏,所以法律禁止无效婚姻情形的存在,赋予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而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女方的权益,使得在这一特殊时期女方不会遭受太大的伤害。
所以比较这两点可以看出:一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一是对女方特殊时期利益的保护。当这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该如何取舍?我们认为还是应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为重(况且有些婚姻无效情形的被申请人也是有过错的),所以这样看来法院不应当驳回原告的申请,而应当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出是否宣告无效的判决。
但是本案法官并没有这样做,原因有多种。首先本案的特殊性,因为起诉时,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不存在,所以从实质利益上来讲,无论法院如何选择对原告来说结果都是一样的。这也是支持法院这一做法的学者所持的观点。但是假设,导致无效的并非不到法定年龄这一情形,而是双方都明知的重婚情形:法院又将如何选择呢?笔者认为那就还得以社会利益为重,对案件进行审理,而不应依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