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女,住河南省某县。
被告:河南省某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局长。
刘某与赵某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刘某突感不适,经医院诊断,患上了脑梗塞。2003年12月,赵某、刘某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刘某正处于病重期间,办理手续时是由赵某的妹妹搀扶着到民政局的。民政局工作人员看了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之后,即给双方制作了离婚证,并且由赵某妹妹手把手地让刘某在相关文件上上摁了手印。双方顺利领取离婚证,解除了婚姻关系。
2004年1月,病情好转的刘某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是县民政局,她要求法院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理由是:当时刘某正患重病,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赵某家人利用这一时机,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证时没有仔细询问双方的意见,并且当时原告是被搀扶着到民政局,并在赵某妹妹手把手的情况下才摁手印,这种种迹象都表明当时刘某正处于意识模糊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民政局为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法院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的离婚证书。
被告在接到诉状后,认为自己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当初办理离婚手续时,刘某虽是由人搀扶着,但是其家人解释说是因为病愈之初身体虚弱导致,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曾询问过刘某是否同意离婚,刘某明确表示同意,这一切都很正常,并非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存在意识障碍。此后,民政部门收集了当时在场的民政工作人员,以及刘某邻居的证人证言,某医学专业人士对脑梗塞症状的医学说明,以证明刘某办理离婚时并非行为能力处于受限状态。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刘某的申请,到医院调取了刘某的相关医学诊断文件,据医生的诊断,刘某患脑梗塞导致“局部性脑功能缺失”,该征象的临床表现为头晕、头痛以及意识丧失等。据医学病理期诊断,当时刘某确实处于意识障碍阶段。
法院认为,被告县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证的法定职权,但办证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并对双方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医学诊断,原告因为患脑部疾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且依据原告当时的表现,民政局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认识到这一点,但是民政部门却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虽事后民政部门补充了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刘某并非处于能力受限状态,但是法院认为该证据系事后取得,法院不予采纳。现在原告提出撤销该离婚登记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民政部门颁发给赵某和刘某的离婚证。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办理离婚时原告是否存在意识障碍,为何民政部门事后补充的证据没被法院采纳?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先要对行政诉讼的性质有所了解。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该是其行政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这些文件作为其工作人员办理业务时的“痕迹”用来在法庭上证明行政机关是按照规定的程序来操作的。也就是说,如果行政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办事,那么在办理完具体业务时,这些证据就得以形成并固定。如果事后再补充,只能说明行政工作人员当初没有按程序办事,没有留下应有的“痕迹”,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后补充的证据不予认可。行政诉讼法第33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就是这一点的法律依据。
再联系到本案,脑梗塞的临床症状通常表现为头晕、头痛,呕吐以及严重时的意识障碍和意识丧失。根据医生对刘某的诊断,刘某的病情属于较严重的“局部性脑功能缺失”情形,该种情形可以导致意识障碍。并且原告当时是被人搀扶着到民政局,又在别人手把手的情况下摁手印,因此从表象上判断,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完全可以认识到这一点,从而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不得受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申请的规定,对双方的申请不予办理。但事实上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这一点上说,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存在工作失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