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蒋甲,男,住上海市某区。
法定代理人:蒋乙,男,住上海市某区,系原告蒋甲之父。
被告:上海某区民政局。
法人代表:徐某;职务:局长。
原告蒋甲1999年与赵某登记结婚。2000年起,蒋甲出现暴躁易怒等精神反常现象,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得到稳定的蒋甲出院。2001年3月,蒋甲病情复发再次住院。此后,蒋甲的病情多次出现反复,分别于2001年8月、2001年10月、2002年5月、2003年9月先后四次住院治疗。2003年10月,赵某提出离婚,并与蒋甲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备案的协议书中,两人对财产做了如下分配:1991年建造的两上两下新房归蒋甲所有,老宅基地旧房归赵某所有。 2004年2月,得知蒋甲与赵某离婚.并将相应财产做了分割的事实后,蒋乙以蒋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区民政局。蒋乙认为,蒋甲患有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办人,区民政局为蒋甲与赵某颁发离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颁发给蒋甲与赵某的离婚证。
民政局答辩称:在为双方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是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无违法、违规操作,给蒋甲与赵某颁发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理结果
法院受案后,委托某精神病医院对蒋甲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认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蒋甲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2003年10月办理离婚时处于发病期。据此,法院认为:在蒋甲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民政部门违反《婚姻登记条例》为两人颁发的离婚证应予撤销。民政局不服,以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为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根据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对蒋甲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为:蒋甲属间歇性精神分裂症,2003年10月离婚时正处于发病期,离婚行为是在非理性状态下完成的。二审法院认为:蒋甲患病多年,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发病期,因此蒋甲与赵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民政部门颁发给双方的离婚证应予撤销。最终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精神病者的行为能力?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2003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离婚登记的,民政部门不予受理。所以精神病人不能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这一点是毫无疑问、没有争议的。但是现实中存在这样一个矛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是目前关于精神病人行为能力程度的认定权在法院,不在民政部门,这样民政局对《婚姻登记条例》的上述规定操作起来难度很大,因为一方面法律要求民政局对申请登记的人的行为能力进行把关,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另一方面对行为能力的认定权又不在民政局,并且法律也并未规定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的人必须先到法院做行为能力的认定。这样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时,只能通过言谈举止等表面现象来判断,如观察双方神态举止、对问题的反应程度等。如果表面上看不出一方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民政部门只能依法颁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但是很多精神类疾病通过这样简单的方法是看不出来的,对这类病人一旦民政部门颁发离婚证,日后其近亲属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证,民政部门通常都会败诉,并撤销离婚证。
那么究竟该如何认定精神病患者的行为能力呢?目前只有通过法律程序才能做到这一点:经精神病患者的近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的申请,法院会委托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患病情况以及行为能力做鉴定,从而对被申请认定的行为能力状况做出判决。此外,还有另一种情况,如果被申请人有显著的精神病状态,法院也可以根据医院的诊断书,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而不必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