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汪某,男,住西安市某区。
被告:刘某,女,住西安市某区。
原、被告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所以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2001年4月,江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2002年12月,刘莱计划外生育一女孩,经与江某商量,孩子被送给他人收养。这一情况更加加深了彼此的误解和矛盾。2003年1月,江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针对江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认为双方有矛盾是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打闹,江某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如下:(1)准予江某与刘某离婚;(2)婚生女由刘某抚养,江某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万元;(3)婚后财产共同分割(略);(4)江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生活补助费1万元。
一审后,被告刘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与刘某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差异,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巳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但判决江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欠当,且有夫妻财产漏判。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法院第(2)、(3)项判决;女儿由刘某抚养,江某自1992年8月起每月给付刘某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略)。宣判后,刘某又以江某起诉时自己分娩不足一年,法院受理并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在江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刘某并没有向法庭主张自己的这一权利,而是积极答辩,并参与了诉讼,并且在上诉审时,仍未向二审法院提出这一主张,所以法院认为是刘某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现在面临败诉结果,叉要主张对方没有诉权,申请再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是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某为何不能申请再审?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的1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客观地讲,江某在起诉的时候,确实正处于不得提起离婚诉讼的期间。但是法院受理此案的时候,原告江某并未向法庭说明被告流产刚刚满3个月,所以法院也就予以受理,而没有裁定驳回江某的诉讼。这是实际上法律赋予了被告刘某对江某的诉讼提出异议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实现必须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果像本案这样,被告没有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去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诉权,而是应诉,那么法院就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默认了原告的诉讼,同时自然也放弃了自己提出异议的权利。既然如此,自然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当面临败诉的结果时,也就不能再依此主张原告没有诉权。此外,关于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时问限制,婚姻法还有例外规定,即在此期间如果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审理必要的,可以不受这一条的限制。这也就是说虽然女方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认为确有必要审理的,也可以不采纳女方的异议请求,而对案件进行审理。所以从这一方面讲,法院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也是可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