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顾某,男,住江西省某县。
被告:薛某,女,住江西省某县。
1999年顾某与薛某认识并相恋。第二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薛某怀孕,在是否要孩子这一问题上两人出现分歧,最终薛某在与顾某商量之后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但同时向顾某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大致是:女方同意堕胎后两年内怀胎生子,如违反赔偿侵害男方生育权安慰金3万元。
2002年初,薛某再次怀孕,但是这次薛某在没有同顾某商量的情况下,又一次做了流产,这让顾某很恼火,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生育权被薛某剥夺。因此,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且要求薛某按照协议赔偿自己3万元。
庭审中,薛某称:双方相识后不久即结婚,两人的婚姻基础薄弱,所以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赔偿顾某3万元,她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了女性不生育的自由,原告不能强迫自己生育,如果强迫自己生下孩子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另,薛某认为那份保证书的内容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赔偿。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则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这里的公民没有指明男公民还是女公民,所以男方也有生育的权利,被告未经自己同意,私自流产就是对自己生育权的侵犯,况且自己还有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因此认为自己的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3万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的生育权是婚姻关系确立后双方依法享有的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夫妻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本案被告在已经怀孕的情况下,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进行流产手术,构成了对原告生育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但是在具体数额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原告顾某与被告薛某离婚;被告薛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 000元;财产分割(略)。
案件争议焦底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男方是否有法律意义上的生育权。
深圳离婚律师认为:在生育权问题的辩论上,有一个矛盾的现象:男方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提出自己享有生育权,被告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流产就构成了对自己生育权的侵犯,这种说法有理有据,而且符合常理;而妇女方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主张自己有不生育的自由,男方不能强迫自己生育,否则就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侵犯了该法赋予自己的权利。这样双方都有支持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都是有理有据的。那么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到底是谁的权利被侵犯?男、女双方之间的这一矛盾是否是两部法律的矛盾与冲突?又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
其实,这两项权利并非针锋相对的。的确,任何一方决定生育或不生育都有正当理由,同时任一方的生育或者不生育都有可能构成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犯,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任一方主张权利都会构成对另一方权益的侵害,这看似是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但是要清楚的是:男、女双方的生育权产生效力的阶段不同,男方生育权的实现是基于女方已经怀孕的事实,此时男方享有生和育即做父亲的权利,也只有在这一阶段,男方的生育权才会表现出来,女方在这种情况下,擅自进行人工流产手术,就构成了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如果女方根本就没有怀孕,男方的生育权是“休眠”状态,没有明显表现出来;这一阶段女方的不生育权占主导地位,如果此时男方执意坚持生育权,就有可能构成对女方权益的侵害,女方可以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行使自己不生育的自由权。
清楚了男女双方各自生育权发生效力的阶段不同,或许上面所讲的矛盾就会得以解决,也不难理解本案法院为何会做出判令女方赔偿男方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