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楚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郭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楚某在一次老乡聚会上认识了郭某,聚会过后两人交往得也比较
频繁,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郭某的单位要福利分房,因为是刚进公司不久,并且未婚,所以郭某正好处在分与不分的边缘位置上。但如果结婚的话,那就肯定可以分得到,于是他跟楚某商量办理结婚登记的事情,楚某随后不久就答应了郭某。两人于2004年8月领取了结婚证。
2005年的一天,郭某突然全身抽搐、不省人事,经送医院抢救后脱离生命危险,医院诊断为郭某患有癫痫病,并且已经有了多年的病史。楚某感觉自己受到了欺骗,于2004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婚前双方草率结婚,彼此了解不多,郭某又故意隐瞒婚前病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并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5万元。
被告郭某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虽然结婚时正值单位分房,但是双方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结婚的,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那样草率结婚。至于隐瞒婚前疾病的事情,郭某认为这类疾痛并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也不是婚姻法上规定的不能结婚的疾病之一,原告不能据此要求离婚。并且他认为双方现在感情尚可,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感情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婚前接触了解不多,因为特殊原因而草率结
婚。被告又隐瞒婚前病史,欺骗了原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主张的5万元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楚某与被告郭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值得关注之处在于:隐瞒婚前病史是否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强制婚检,使得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失去了约束力,因为是否婚检是人们可以自由决定的,那么婚检这道关口就丧失了效用,自然就“架空”了这一强制性法 律规定,所以一时间社会上不和谐现象骤然增多。本案就是一个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
(2)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
(3)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对上述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
(1)对于那些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不论对方是在婚前患有还是婚后患有,也不论是不是患病方对病情作了隐瞒,只要有此类疾病的出现,如果一万提出离婚,并且不同意调解和好,人民法院就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2)在婚前隐瞒疾病方面,司法解释只对精神类疾病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类疾病,婚后另一方发现后提出离婚的,人民法院就有理由判决离婚。然而是不是只有精神类疾病的隐瞒,才可以依据此条规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呢?我们认为不必局限在这一条上,实践中,司法实务的做法也印证了这一点,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婚前疾病,法院可以认定,由于这一欺骗行为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从而判决双方离婚。这是完全可以的。所以本案中被告以所患疾病并非是婚姻法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类疾病之一作为抗辩理由,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虽然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但到底“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有哪些?婚姻法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把决定权给了医疗部门。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此类疾病主要包括三类: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类疾病和精神类疾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的疾病。
指定传染病,是《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精神类疾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对这三种疾病,也不是都不能结婚的,通常还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建议不要结婚:男女双方均患有无法治愈的精神病或重度低能病人。
(2)应暂缓结婚:性病、麻风病尚未治愈的;精神病处于发病期间的;患某些传染病,如白喉、乙型脑炎、脊髓灰白质炎、狂犬病、病毒性肝炎等,按规定仍处在隔离期内的病人。
(3)可结婚但建议不生育:一方患有严重的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如强直性肌蕾养不良、软骨发育不全、成骨发育不全、双侧视网膜母细胞瘤、先天性无虹膜、显性遗传型视网膜色素变性、显性遗传型双侧先天性小眼球等;婚配双方均患有相同严重的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例如先天性聋哑、白化病等;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的多基因遗传病,如先天性心脏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