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坤,女。
被告:郑宪秋,男。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厂职工,经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郑洋,现年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993年2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原告失去双腿绝望时,我主动与她结婚,婚后的家务活,是我抢着干。她之所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也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原告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元,我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楼房为单位所有。原告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原告装假肢花费22000元,治病、旅游开支38612.83元。
【一审法院意见】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子郑洋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原告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原告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原告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支持。
被告郑宪秋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意见】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玉坤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时间为1994年11月21日)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离婚时涉及一方所获财产性荣誉该如何分割的争议案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性荣誉该如何定性,在本案的审理之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参照。审理此案的两级法院实际都是以自由裁量的形式作出裁断。最终判决结果,社会各界褒贬不一。但从2001年《婚姻法》修改之后的财产分割规定来看,此判不失为一个具有前瞻性的判决。
由此案可见,“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仅仅是一种情感上的认同,并不表明法律权利上的共同性。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认定一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量:1.财产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婚前取得;2.对该项财产的归属,双方是否作过财产约定;3.该项财产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
本案原告刘玉坤获得的奖牌、奖金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正是从该奖牌、奖金的人身依附性来确定的。法院认为,“奖牌、奖金所代表的是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却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
然而,我们仍需注意到的是,奖牌、奖金的获得虽与取得者的努力分不开,但同时,也同样离不开配偶的支持。为此,笔者以为,在分割形式上奖牌可以归取得者个人所有,但应对配偶给予一定的价值补偿。犹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可归一方所有,但获得的经济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否则,夫妻间的相濡以沫、同甘共苦,就很容易受到打击。
此外,本案中的房屋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不失为一个遗憾。当然,或许是当时并无明确的法律参照。在该案审结的两年后,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明确了,“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