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俊玲,女。
被告:魏政中,男。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4日生育一子魏进鸿,同年7月30日补办结婚证。二人共同努力并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成立了“宏盛丝印厂”。随着生意的红火,被告的生活逐渐腐化,成天与女秘书鬼混,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遭到拒绝后便大打出手,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不但任意挥霍钱财,甚至将共同存款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另要求判令儿子魏进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恩爱,互相尊重信任,被告对原告的亲属亦非常尊重。反而是原告自己心存二心,在工厂经营困难时拒不将家中存款取出支持运转,甚至与其姐夫交往过密,并将家中存款120000元转移到其姐夫手中。被告将569000元存入姜正明名下,是其应得的股份本金、分红及借款。原告还不准孩子与爷爷、奶奶亲近。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收回转移至其姐夫手中的120000元;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求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付给抚养费80000元。
法院根据原告及法庭提供的从魏政中衣袋中找到的银行卡查明:魏政中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福永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20000元;魏政中以蒲开军(魏政中之妹夫)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人民币10035.96元;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有存款余额569000元。法庭向姜正明核实,其未在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存过钱。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魏进鸿,现年五岁,生活上较长时间由其母及外公外婆照顾,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审法院意见】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政中、叶俊玲结婚后虽能共同创业,积累了一定共同财产,但双方却未能建立起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魏政中与本厂女职员张某单独在一起时间过多,关系密切;而魏政中亦怀疑叶俊玲与其姐夫有不正常关系。魏政中还将资金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双方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争吵不休,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最终破裂。叶俊玲坚决要求离婚,不愿和好;魏政中先同意离婚,后又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判决双方平分魏政中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569000元及工厂固定资产折价款。魏进鸿由叶俊玲抚养。其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提出为80000余元,可按此数额予以认定。
【二审基本案情】
上诉人:魏政中
被上诉人:叶俊玲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叶俊玲夫妻感情较好,与职员张某系正当的工作关系,但叶俊玲心胸狭隘,无端猜疑,上诉人为维护夫妻关系,已解聘了张某。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569000元系姜正明所有,卡和存折都是姜正明的名字,且姜正明自己也到庭作证该款是他的。一审判决认定该款是上诉人和叶俊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3)由于诉讼期间发生车祸及工厂生活事故,共计赔偿受害者十几万元,故夫妻不仅无任何共同财产,且负有债务十几万元,该债务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另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债务问题,庭审未进行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到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提取了魏政中以姜正明名义存款的所有原始凭证,并经鉴定,开设储蓄账户及前后共计五次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写,所留的电话也是魏政中在二审中给承办法官所留的电话。
【二审法院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魏政中以姜正明(系魏政中聘用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有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元也系魏政中以其妹夫蒲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政中与叶俊玲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魏政中与姜正明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车祸赔偿,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的其他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遂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以他人名义存款引发的夫妻共同财产争议案。在现实生活中,以他人名义存款来规避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屡见不鲜。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以涉及第三人利益而要求另案处理。本案的两审法院均直接认定该笔存款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三人的异议没有采信,确实难得。综观两审法院的审理,给我们对于此类以他人名义存款的案件在证据的把握上,提供了填密的取证思路。即要证明以他人名义的存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取证:
1.直接询问该名义存款人,是否在某某银行存款,存款金额是多少;
2.该名义存款人是否知悉谁持有以他名义存款的存折或银行卡;
3.申请法院调取该储蓄账户的存、取款凭条,鉴定该凭条上的签名是何人所为;
4.查实该笔存款的来源情况。
此外,对方有以他人名义存款的习惯及事实,亦能印证对方再以其他人名义存款的可能。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上,也给我们一个启示。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判决一次性全额支付抚养费。但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抚养权的争议中,若小孩由自己抚养,对方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上,均要求对方支付80000元的抚养费。也即双方对于抚养费的一次性支付方式,以及抚养费总额是一致的。依此,法院在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的同时,责令被告魏政中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80000元。当然,在执行上,由法庭查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几十万元,使得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有这个可能。
当然,在诉讼策略上,当事人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坚定自己的主张亦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很容易陷人或许是由法官不经意间设下的“陷阱”。在法庭审理中,常会遇到法官就同一类主张询问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以抚养费支付为例:一方主张小孩由自己抚养,对方每月支付或是要求一次性支付多少钱。法官可能就会问对方,“假如小孩由你抚养,你要求对方支付多少抚养费?”很多当事人可能就会顺着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心里考虑“你要求我支付多少钱,那我也要求对方支付多少吧”,向法庭表示也要求对方支付同样数额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也同对方的要求。法庭往往会认为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数额是双方的合意的结果。若小孩判由一方抚养,则在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数额上,就以庭审笔录上双方确认的内容判定。其实,这不一定是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愿。
笔者亦主张婚姻家庭案件若能协商解决,则最好不过。但既然是庭审,就应慎重对待,事先做好填密的规划,以自如应付庭审中的发问,认真对待各项证据的质证同样非常重要。庭审结束之后,仍然可以做出互谅互让的调解。但若调解不成,庭审调查过程中的各句陈述,各种认同,都可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事后懊晦则很可能就无力回天了!